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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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上更(一)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9號上訴人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號6樓兼法定代理 潘忠豪 住臺中市○區○○○路○○號6樓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上訴人 吳乃仁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7樓送達代收人 廖君育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上列當事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各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黃綵君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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