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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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自字第26號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 曾勁元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加重誹謗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甲○○之性別、年籍、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乙○○前對被告甲○○提起自訴,惟自訴人所提刑事自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之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該刑事自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及聯絡電話,然該住所地址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之地址,顯非被告之住所及居所,該聯絡電話亦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之電話號碼,亦非得直接聯繫被告本人之聯絡電話,況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有眾多不同之學術、行政、研究與產學單位,該刑事自訴狀既未敘明被告係在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中何學術、行政、研究與產學單位就學或任職,自難認自訴人已提供足資聯繫到被告之地址及聯絡電話,亦無從自該刑事自訴狀上記載之地址及聯絡電話特定被告之人別。是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規定,諭知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林珊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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