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8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蘇志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執助準字第12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第1罪);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第2罪);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第3罪);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下稱第4罪)。上開第1罪至第3罪,經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嗣經本院(聲請狀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已逾3年之刑期。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聲請狀誤載為「第10款」)規定,應執行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不執行拘役。對於上開第4罪所處之拘役40日,檢察官命受刑人於108年10月3日起執行拘役之指揮,應認於法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命受刑人執行執刑拘役之執行指揮(即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執助準字第1210號之1執行指揮書),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執助字第1210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既非對於受刑人之有罪判決關於拘役部分,於主內實際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從而,受刑人就檢察官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61號確定判決所諭知拘役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之。茲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