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40號原告 林達立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被告 蔡靜純 (原名 蔡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蔡靜純(原名蔡翠雲)為夫妻關係,2人婚後
育有4名子女,訴外人 童耀賢 與蔡靜純,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9日及101年8月11日或12日,在臺中市○○區○○路之某間汽車旅館,與被告各為性行為一次,並經被告坦承不諱。嗣經檢察提起公訴,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判處童耀賢有罪在案。被告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童耀賢於上開時地各為性行為一次,所為係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情節重大。童耀賢原為原告經營之元鴻興有限公司之員工,被告與童耀賢上開不法情事,使原告遭受親友及鄰里非議竊論,極為不堪,原告面對如此不堪之事實,深感錯愕、震驚、悲憤、羞辱及沮喪,而今被告亦離家未回,棄子女於不顧,原告內心焦慮不安,精神上所受打擊甚大,因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煎熬,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其有與童耀賢發生性行為,其係因原告有傷害其之行為,故陳稱其與訴外人童耀賢有發生關係,實際上其並無與童耀賢發生性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2人婚後育有4名子女,被告於101年8月9日及101年8月11日或12日,在臺中市○○區○○路之某間汽車旅館,與訴外人童耀賢各為性行為一次,童耀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書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605號刑事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286號、第20509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就前開事實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之,惟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跟童耀賢發生2次性為行,第一次是於101年8月9日沙鹿區的汽車旅館,第二次於101年8月11或12日,也是在同一間旅館,原告說如果伊不承認就要告伊通姦,但伊確實有與童耀賢發生過2次性行為,伊會跟童耀賢發生性行為,是當時一時心情不好等語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第20509號卷第27頁),是被告於該案中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所為證述當非虛偽;且貞節對於女性而言事關名譽重大,若非果有其事,被告豈有輕易承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理;再被告就其否認之事實僅泛稱係因原告曾有傷害伊之行為,伊才會在刑案中為上開陳述云云,惟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並無任何其他證據提出,自應就此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認定。綜上,原告前開之主張,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連續與童耀賢相姦之不法行為既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原告之婚姻造成重大之影響,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童耀賢為性行為二次,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因面對前開配偶與他人為性行為之不堪事實,深感錯愕、震驚、悲憤、羞辱及沮喪,精神上所受打擊甚大,因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煎熬,難以言喻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 陳明其 國中畢業,目前經營元鴻興有限公司從事五金加工買賣,月收入約100萬元營利,名下有2筆土地、1輛汽車;被告則陳明其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電子業,月薪不到2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與訴外人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期間,被告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之損害,於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係50萬元以下之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勝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准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晴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