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99號
97年度訴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騰岳選任辯護人陳萬發律師被告劉明溪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 律師被告 馮輝文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
莊守禮 律師 湯其偉 律師被告 何玉潮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 律師被告 吳賢智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 律師被告 林興宗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被告 王德鈐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 律師被告 黃聖勻 選任辯護人 張育祺 律師
許朝財 律師被告 林增誠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 律師被告 翁銘俊 選任辯護人 徐秉義 律師
崔駿武 律師被告 曾琪清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86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9905號、97年度偵緝字第588號),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理由欄第五十三頁第八行「第8條第2項」應更正為「第12條第1項」。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觀原文前後以「再查劉明溪犯罪所得利益為4萬元......減輕其刑」之文意即知,純屬條號數字之誤植,自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吳元曜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