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3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店交簡字第145號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又其曾於93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
3月1日以93年度簡字第5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9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2月16日早上9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同日晚間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前,因不勝酒力,致擦撞 王麗美 停置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員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始被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麗美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2紙、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駛而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不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道路而肇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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