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57號原告 林金彪 被告 林蔡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10月4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98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逾2年,目前被告仍行方不明,毫無音訊,無從聯繫,且不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調取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在卷可憑。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最近一次出境日期為86月2日9日,迄今未再有出境臺灣之紀錄,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3月19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10040034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之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喜悅之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之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形式,卻沒有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65年10月4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8年間無故離家,迨至101年1月11日止,已離家約2年3個月之久,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期間亦未曾與原告聯繫,行蹤成謎,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足使他方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婚姻關係之共同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發生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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