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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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汶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汶廷因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
1、2、3、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汶廷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2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可稽。
㈡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4罪,犯罪時間均在最早
判決確定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571號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1年1月2日以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爰定其4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㈢至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為
101年2月25日,已在上述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101年1月
2日以後,自不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不得與其他4罪定應執行刑,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編││宣││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告│犯罪日期├────┬─────┼────┬─────┤備註││號││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6月│100.06.30│本院100│100.10.27│本院100│101.01.02│編號1、2││││││年度簡字││年度簡字││所示2罪││││││第5571號││第5571號││前經裁定│├─┼──┼───┼─────┼────┼─────┼────┼─────┤應執行刑││2│竊盜│4月│100.11.04│本院100│101.01.10│本院100│101.02.14│有期徒刑││││││年度簡字││年度簡字││9月。││││││第6624號││第6624號│││├─┼──┼───┼─────┼────┼─────┼────┼─────┼────┤│3│施用│9月(│100.11.04│本院101│101.07.12│本院101│101.07.12│編號3、4│││一級│聲請書││年度審訴│(認罪協商│年度審訴││所示2罪│││毒品│誤載為││字第450│判決)│字第450││於判決時││││10月)││、1931號││、1931號││曾定其應│├─┼──┼───┼─────┼────┼─────┼────┼─────┤執行刑為││4│施用│10月(│101.02.25│本院101│101.07.12│本院101│101.07.12│有期徒刑│││一級│聲請書│◎不符數罪│年度審訴│(認罪協商│年度審訴│(聲請書誤│1年5月│││毒品│誤載為│併罰之規定│字第450│判決)│字第450│載為101.│││││9月)││、1931號││、1931號│07.31)││├─┼──┼───┼─────┼────┼─────┼────┼─────┼────┤│5│施用│10月│100.11.30│本院101│101.07.05│本院101│101.07.05││││一級│││年度審訴│(認罪協商│年度審訴││─│││毒品│││字979號│判決)│字979號│││├─┼──┴───┴─────┴────┴─────┴────┴─────┴────┤│備│㈠編號1、2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2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註│㈡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101年2月25日已在最早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月2日(│││見編號1)以後,不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得與其他4罪定應執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