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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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薈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0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上手傳真單叁張、六合彩傳真單拾柒張、對帳單壹本、簽單帳單貳拾陸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傳真機及六合彩專用電子計算機各壹臺,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0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被告廖薈嵐賭博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
1項第4款、第8款為緩起訴處分確在案定,本件所查扣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專用電子計算機1臺、六合彩上手傳真單3張、六合彩傳真單17張、對帳單1本、簽單帳單26張、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係為被告廖薈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
三、經查,被告廖薈嵐犯上開賭博案件,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0年3月2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29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0年4月8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6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至101年4月7日緩起訴期滿俱未經撤銷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傳真機及六合彩專用電子計算機各1臺、六合彩上手傳真單3張、六合彩傳真單17張、對帳單1本、簽單帳單26張、六合彩手冊1本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地檢署100年度保字第222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4頁),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單獨沒收之,聲請人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雖有違誤,但無礙聲請之合法性,應由本院更正法條後逕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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