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59號聲請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永平 相對人 陳冠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中國御璽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4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1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第三人中國御璽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聲請人5,69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95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民執100司執洋字第66603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0年12月19日雲院恭非平決100年度司拍字第159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中國御璽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分別於101年1月1日、100年12月31日送達相對人、第三人中國御璽股份有限公司,惟相對人、第三人中國御璽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0年度司拍字第15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崙背鄉│有勸││0000-0000│田│1332.80│全部│││0│││││││││││1││││││││││├─┼───┼────┼───┼───┼────────┼─┼──────┼───────┼───────────────┤│0│雲林縣│崙背鄉│永安││0000-0000│道│193.00│全部│││0│││││││││││2││││││││││└─┴───┴────┴───┴───┴────────┴─┴──────┴───────┴───────────────┘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