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8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明芬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
3月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87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0年4月18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43號駁回再議確定,至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手提包1個,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業據證人 黃文通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鑑定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附卷可憑,且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
三、經查,被告蔡明芬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規定為由,以100年度偵字第87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0年4月18日,以10
0年度上職議字第443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1年4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依命令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雲林分會」緩起訴處分金專戶支付新臺幣5,000元,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雲林分會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之手提包1個,係供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且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100年度保字第152號扣押物品清單、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871號卷第4頁、警卷第17頁),是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單獨沒收之。又聲請人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雖有違誤,但無礙聲請之合法性。從而,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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