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6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明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為「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倒數第4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通燕路口處為警攔檢,...」應補充為「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回其高雄市○○區○○路21號住處,而於同日20時27分許在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通燕路口處時,因渾身酒味為警攔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明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考量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6、97年間判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甫於101年7日1日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遭警查獲,為本院於同年8日23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同年9日18日始為確定),又於同年8日4日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攔檢查獲,現並由本院審理中,此素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三酒駕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不宜輕縱,以免動搖一般民眾對法秩序之信賴,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545號被告詹明霖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霖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思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判斷力將會降低,影響汽、機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之能力,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係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仍於101年9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菜市場飲用啤酒3瓶後,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通燕路口處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詹明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稽。準此,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1.25MG/L,參照前述函文、說明所舉之安全駕駛之酒精濃度標準值,足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行自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詹明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其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