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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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6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連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連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啤酒」補充為「啤酒4瓶」、第8至10行「行經高雄市○○區○○路7巷(山嘉高幹85)附近,因不勝酒力失控而人車均摔落山坡,...」補充為「由東北向西南方向沿高雄市○○區○○路行駛,途經大莊路7巷巷口(山嘉高幹85號電線桿)附近時,因不勝酒力致右轉彎失控,連人帶車衝過對向車道而摔落路旁之山坡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連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警卷)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開車失控摔落山坡而發生交通事故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醫院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因開車肇事經警方在醫院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檢驗,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達每公升0.9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開車失控並摔落山坡受傷,幸未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1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再犯本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遠高於一般機器腳踏車、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526號被告邱連有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94號居高雄市○○區○○路126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連有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1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0年4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
其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101年5月20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飲用啤酒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適其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7巷(山嘉高幹85)附近,因不勝酒力失控而人車均摔落山坡,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邱連有送醫救治,並委由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1.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連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36張附卷為憑。按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95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連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檢察官洪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