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璽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1年8月30日101年度交簡字第355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方璽進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8月28日14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區○○路○段○○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未與前車由 魏嘉宏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從後方追撞前方魏嘉宏所騎乘之機車,致魏嘉宏騎乘之機車再追撞 吳則毅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YED-599)普通重型機車,造成魏嘉宏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及肘擦傷、左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嘉宏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1頁背面、第6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一卷第3頁至第4頁、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則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頁至第4頁)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9月7日診字第1000907102號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24張(見偵二卷第12頁至第2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方璽進查詢單(見本院交簡卷第13頁)、車號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單(見本院交簡卷第13頁)各1紙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34巷口時,夜間有照明、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附卷可憑,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有上開之傷害乙節,復有高雄市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一卷第11頁)可佐,可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因「過失」而犯上開之傷害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認被告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容有所誤,附此敘明。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見偵三卷20頁)明確,復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方璽進查詢單1紙(見本院交簡卷第13頁)可憑,因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並隨時與前車保持相當距離,以防免突發之狀況,竟於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因告訴人魏嘉宏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事發後,迄未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況被告未考領普通機車駕駛執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魏嘉宏業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紙(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可稽。原審業既已為上開之審酌,而量刑如上,自難認其量刑有何違誤。從而,檢察官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李怡蓉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