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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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許正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6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第70號、第71號、第72號、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街○○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正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依據外國文獻之記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食煙霧之方式進入人體後,會代謝產生嗎啡之成分,並經由尿液排出人體外,而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則會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並經由尿液排出人體外,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於92年3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及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在案。又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即GC/MS)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分別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卻仍繼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