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張靜瑀
被 告 胡詩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管箱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屬大同分行編號C種第613號保管箱騰空,將保管
箱及同編號第44號鑰匙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之被繼承人 蔡阿敏 於民國(下同)84年
7月28日向原告所屬大同分行承租編號C種第613號保管箱,
每期租金新台幣(下同)600元,嗣後續約至86年7月28日止
,其後即未再續繳租金,亦未將該編號C種第613號保管箱騰
空交還原告,蔡阿敏已於95年12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
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爰依保管箱租用約
定書約定條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保
管箱租金部分捨棄)等語,並提出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印鑑
卡、分帳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年度南院勤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印鑑卡、分帳
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南
院勤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審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保管箱租用約定書約定條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