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88年11月30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除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2日期滿)外,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訴字第76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於92年10月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5年1月26日起至95年2月23日止,連續在其台中縣○○鄉○○路9之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置入針筒而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5年2月25日16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6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已自白不諱,並有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其尿液經檢驗,亦確呈施用毒品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判決書、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17日調科壹日字第120017753號鑑定通知書1件附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2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遞加重其刑。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有連續犯案待併辦,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本院迄未接獲被告併案之任何事證,另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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