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仲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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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仲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仲訴字第4號原告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
范纈齡 律師 盧柏岑 律師丙○○甲○○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 律師
葉至上 律師 蔡嘉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作成之九十五年度仲聲忠字第八五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五年度仲聲忠字第八五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原告起訴主張:1緣經濟部開放民營發電廠加入經營發電產業,原告於民國
八十四年四月間向經濟部提出設立發電業申請,經審定合格後,參與被告辦理之電價競比得標勝選,取得設置民營發電廠之核可,兩造即擬簽訂發電廠(中載機組)購售電合約,內容約定被告依該合約約定及經濟調度,購、售原告設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主要以天然氣為燃料、機型為中載複循環、裝置容量及額定出力均為二十五萬千瓦、預定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商業運轉之發電設備之淨輸出電能,原告所生產之電能,除廠區營運所需用電外,一律躉售被告,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延續至商業運轉日起二十五年。而原告發電廠發電所需燃料天然氣,係由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已變更名稱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享有專賣權、獨家供應,並隨國際油氣價格變動而調整,所有發電廠購買氣價均相同,因兩造間合約長達二十五年,且燃料成本占發電總成本逾百分之八十,又隨國際油氣價格變動而調整,無法以固定比例或金額調整燃料成本,為反應未來二十五年燃料價格變化,兩造間購售電合約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遂擬約定「‧‧‧其中各項費率甲方(即被告)應於每年一月一日依下列方式調整:㈡燃料成本,按甲方前一會計年度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燃料成本與中華民國【空白】會計年度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燃料成本(每度【空白】元)變動率調整」。詎被告締約時堅持該條「【空白】會計年度」部分應為八十四會計年度即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而以八十四會計年度天然氣價格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六‧八一八一元、每百萬卡0‧六八八七元計算之燃料熱值成本為計算基礎,拒絕採納原告所提該條應為八十五會計年度之主張,雙方爭議多年、簽約延宕多時,迄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原告同意合約暫填載「八十四會計年度」,但保留澄清該調整燃料成本基礎年度爭議之權利,兩造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正式簽訂發電廠(中載機組)購售電合約。
2兩造締約後,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原告發電廠商業運轉日以
來,被告始終以八十四會計年度作為調整燃料成本之基礎年度,造成原告重大損害,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居間協調,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經濟部主持之「協商嘉惠電力公司與台電公司購售電合約不可抗力事由、電價及燃料基價爭議會議」中,同意就「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提付仲裁,原告乃據該仲裁協議,於九十三年間就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時止期間因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爭議所生之燃料成本調整值差額一億三千五百零七萬三千四百零六元,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請求給付,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九十三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號仲裁判斷認兩造間合約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應為八十四日曆年、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六千三百七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
3被告嗣後仍不願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認定以八十四日曆
年為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計算後續期間之燃料成本調整額,經原告二度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號仲裁判斷認定之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計算,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時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時止期間之燃料成本調整差額四億四千八百八十一萬九千五百一十七元,均遭被告拒絕,茲因上述期間之燃料成本調整額不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號仲裁判斷既判力所及,亦無從強制執行,原告乃於九十五年間再就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時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時止期間之燃料成本調整差額四億四千八百八十一萬九千五百一十七元,提付仲裁、請求被告給付。
4惟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雖肯認兩造間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
應為八十四日曆年,並認該會九十三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號仲裁判斷已就「燃料成本變動率調整基礎年度」之爭議作成判斷,該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前於兩造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雙方均應受拘束,被告如拒絕依仲裁判斷認定之計算基準給付電價,原告得訴請依該基準給付,但以兩造間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書面仲裁協議業因原告於九十三年間聲請仲裁、經被告配合進行仲裁程序、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九十三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號仲裁判斷、互為履行(清償)之給付(依約進行仲裁程序)而消滅、仲裁協議已經消滅不存在為由,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五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五號仲裁判斷駁回原告仲裁之聲請。
5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五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五號仲裁判
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情事,蓋兩造間仲裁協議為就「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提付仲裁,並未限制原告提付仲裁之次數,未限制原告為全部之請求、不得分段請求,亦未限制原告僅能請求「確認」、不得請求「給付」,而兩造間購售電合約為期二十五年,「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亦涉及二十五年期間燃料成本計價,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考量將來二十五年期間之燃料成本調整值差額無法計算,未能一次請求,僅就其中已發生之四個半月期間之爭議提付仲裁,當無不可,亦不致使仲裁協議消滅,被告既就「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仍有爭議,而不願依八十四日曆年計算給付燃料成本,原告自得就該爭議另行提付仲裁。前次仲裁關於請求給付燃料成本調整值差額之聲請,已經被告承認屬仲裁協議範圍內,本次仲裁聲請基礎原因事實與前次完全相同,僅請求之期間不同,自在雙方仲裁協議範圍內。至仲裁判斷中所指原九十三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號仲裁判斷已認定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為八十四日曆年,應拘束兩造,原告不得再次就是項爭議提付仲裁云云,將仲裁拘束力與兩造仲裁協議混為一談,實屬無據,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五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五號仲裁判斷以兩造間已無仲裁協議為由,駁回原告仲裁之聲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爰請求撤銷該仲裁判斷。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關於被告主張兩造僅限就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
為八十四會計年度或八十五會計年度之爭議合意提付仲裁一節,經被告據以提起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號仲裁判斷之訴,已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所不採,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兩造間仲裁協議內容為就「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提付仲裁,至八十四或八十五會計年度為兩造對該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之主張,並非協議內容,並非僅限於以八十四年會計年度或八十五會計年度為調整基礎年度,亦未限制請求形式(給付或確認)及聲明方式,凡在仲裁協議範圍內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下,本不得限制原告僅能提起一次、全部之請求,被告認原告僅能為一次「確認燃料成本變動率調整基礎年度為八十四或八十五會計年度」之請求」,實屬無稽,實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庭提答辯狀及在九十三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號仲裁事件程序中,亦承認兩造間仲裁協議未限制原告請求形式與請求範圍,及原告所提給付燃料成本調整差額屬仲裁協議範圍,況被告主張兩造間仲裁協議業因原告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號仲裁判斷而消滅,如該次仲裁聲請不在兩造間仲裁協議範圍內,如何消滅仲裁協議?被告主張顯自相矛盾。至被告所稱不可能同意原告針對「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不限次數分段請求,亦未表示於外,非雙方合意之限制,不得拘束原告。2原告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五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五號
仲裁事件以八十四日曆年為基礎年度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燃料成本調整差額,係尊重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號仲裁事件判斷結果,仍屬兩造仲裁協議範圍;原告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號仲裁事件中係依兩造間購售電合約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合約補充說明第二十九點第二項就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應為之正確解釋,(以八十五會計年度為基礎)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時止之燃料成本(電價)差額,而原告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五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五號仲裁事件亦係依兩造間購售電合約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合約補充說明第二十九點第二項就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應為之正確解釋,(以八十四日曆年為基礎)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時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時止之燃料成本(電價)差額,二次提付仲裁僅請求時段與計算基礎年度有所不同,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均相同,被告既承認第一次仲裁在兩造仲裁協議範圍內,則第二次仲裁亦當在仲裁協議範圍內。
3並無任何法律、判決或學說認為仲裁協議僅能提起一次仲
裁即行消滅,如同當事人約定合約所生爭議雙方可提付仲裁解決,則凡合約有關爭議均得提付仲裁,並無次數及請求方式之限制,如爭議尚未解決,仲裁協議對雙方即屬有效,本件兩造間仲裁協議係就「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涉及二十五年期間燃料成本之計價,並未限制仲裁次數及可否分段請求,被告自承兩造間就「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仍有爭議,被告仍主張兩造間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為八十四會計年,而不願依第一次仲裁判斷結果以八十四日曆年計算給付燃料成本(電價)差額,自不因原告已提出一次就其中四個半月期間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電價)差額之仲裁聲請,即認就剩餘二十四年七個半月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電價)差額爭議仲裁協議消滅。4兩造間仲裁協議作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當時原
告並無承諾負擔仲裁費用,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為求和諧同意負擔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號仲裁事件之仲裁費用,故原告同意負擔仲裁費用與兩造間仲裁協議範圍無關。嗣因被告對第一次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無意依仲裁判斷結果計算給付燃料成本(電價)差額,雙方善意基礎已失,原告即不願負擔第二次仲裁費用。
5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由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被告就兩造間仲裁協議是否僅限「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為八十四會計年度或八十五會計年度」之爭議合意提付仲裁,已經在鈞院九十五年度仲訴字第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九0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中為爭執,經確定判決認定「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邀集兩造召開『協商嘉惠電力公司與台電公司購售電合約不可抗力事由、電價及燃料基價爭議會議』,決議雙方同意就『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提付仲裁,並未特定僅能就八十四會計年度或八十五會計年度為認定」,被告自不得於本事件中一再重複為相反之主張。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台電公司與發電業者購售電合約書(範本)、(原證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發電廠(中載機組)購售電合約、(原證三)原告88.10.05嘉(八八)一000四號函、(原證五)
89.12.26協商嘉惠電力公司與台電公司購售電合約不可抗力事由、電價及燃料基價爭議會議紀錄、(原證六)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號仲裁判斷書、(原證七)原告95.06.22嘉行(九五)0六0二八號函暨金額計算表、(原證八)原告95.06.26嘉行(九五)0六0三一號函暨差額計算表、(原證九)被告95.07.05電業字第九五0六一0七四號書函、(原證十)差額計算表、(原證十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五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五號仲裁判斷書、(原證十二)被告96.08.03仲裁答辯書、(原證十三)被告96.09.05仲裁答辯書㈢、(原證十四)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五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五號仲裁事件第六次詢問會會議記錄、(原證十五)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民事裁定、(原證十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仲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原證十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九0號民事判決、(原證十八)被告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九0號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1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公告「參加電價競比補充說明
注意事項」以為原告等民營電業參與電價競比時之報價參考,辦理電價競比時,民營電業需提出各項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之報價,參與競標,其中能量費率之投標價格有關燃料費用部分即為報價燃料成本,而「參加電價競比補充說明注意事項」明載「營運與維護費及燃料成本以本(八十四)年度為基礎估列」,配合被告公告之購售電合約範本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約定,營運與維護費按八十四日曆年之躉售物價總指數調整,燃料成本按八十四會計年相同燃料全部機組平均燃料成本變動率調整,且八十四會計年指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並無任何投標者發生疑義,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訂立之發電廠(中載機組)購售電合約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已明定燃料成本按八十四會計年度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燃料成本變動率調整,但原告卻於締約後爭執其係採用八十五會計年度中油公司氣價參與電價競比、主張合約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八十四會計年度之記載對其無拘束力云云,雙方始於主管機關經濟部協調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召開協調會,雙方同意就當時已經發生之爭執即「剩餘容量處理、匯率變動分擔處理、山坡地開發許可核發、中油公司天然氣供應時程等延宕『不可抗力』事由之認定爭議」及「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提付仲裁,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嘉行(九一)0二0四四號函同意負擔全部仲裁費用,另於九十三年間分別就上述二項爭議事件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分別以九十三年度仲聲愛字第二八號、九十三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號作成仲裁判斷。
2關於「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業經仲裁庭
闡明確認雙方爭議點為以八十四會計年度或八十五會計年度為燃料成本變動率調整基礎年度,亦即兩造僅限就「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為八十四會計年度或八十五會計年度」之爭議合意提付仲裁,並非概括所有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有關爭議,甚且不包括給付燃料差價之金額爭議,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號仲裁判斷竟逾越仲裁協議認定燃料成本變動率調整基礎年度為八十四日曆年即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每度0‧六五0三元計算調整燃料費用,而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電價差額六千三百七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被告業以該次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四款事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被告亦已依仲裁判斷內容支付六千三百七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
3依仲裁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當事人間必須先有
書面仲裁協議始得就爭議事項逕行提付仲裁,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經濟部主持之協商會議中達成仲裁合意,就「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交付仲裁,並無限制原告需以何聲明方式聲請、進行仲裁,亦即仲裁協議並未限制原告以何種請求形式(給付或確認請求)與請求範圍(爭議之電價差額期間)作為請求主張之基礎,是項爭議已經原告於九十三年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九十三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號仲裁判斷,至於原告應如何提出仲裁請求(如提起全部之確認請求)、仲裁判斷之效力、是否及於其餘合約期間電價計算等未能一併請求或確認之部分,屬兩造進行仲裁協議、原告前次聲請仲裁時應考量之問題,不應強行扭曲雙方間仲裁協議之真意、主張可無限次提付仲裁云云,無論前次仲裁判斷結果如何,被告僅同意前次針對「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提付仲裁,不及於其他,被告已經履行仲裁協議約定配合進行仲裁程序,兩造間仲裁協議業因兩造互為履行而消滅,如原告欲另行聲請仲裁,仍應經被告事先同意並共同決定交付仲裁之機構,仲裁庭駁回原告仲裁之聲請,並無違反兩造間仲裁協議情事。
4縱認兩造間仲裁協議尚未消滅,原告於進行九十三年度仲
聲忠字第八十號仲裁事件前曾表示同意負擔仲裁費用,當時並未表示僅限該次仲裁,顯見原告亦未預期將進行他次仲裁,而被告為公營事業,預算之執行由審計部監督,兩造間購售電合約已記載以八十四會計年度為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原告如欲推翻契約明文,自需負擔程序費用,被告處於程序上相對優勢,合約又無仲裁合意約款,豈可能同意原告針對一項爭議日後分段無限次提付仲裁,致負擔仲裁或撤銷仲裁判斷訴訟高額程序費用之風險?且原告聲請本件仲裁時,主張仲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可見原告自認本次仲裁事件並非前述經濟部主持之協商會議結論所為之仲裁合意預期、認知之範圍,係獨立之爭議事件,不在該仲裁協議範圍內。
又原告係「基於兩造間購售電合約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合約補充說明第二十九點第二項有關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所應為正確解釋,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號仲裁判斷認定之八十四日曆年為燃料調整基礎年度,計算請求被告給付電價差額」,係以八十四日曆年為該次仲裁事件之請求依據,且係請求燃料差價,並非在兩造間仲裁協議之標的即「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為八十四會計年度或八十五會計年度爭議」範圍內;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號仲裁事件中,係被告本於原告僅提起一次仲裁且請求範圍限定在八十四或八十五會計年度,亦僅請求四個半月之金額認知下,例外寬認該次仲裁判斷範圍得納入給付燃料差價部分,並非自始廣泛同意原告一再透過仲裁程序以八十四或八十五會計年度以外之基礎年度提付仲裁、請求給付燃料成本差價。
5兩造間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經濟部協調會中成立之
仲裁協議僅針對當時已發生之特定爭議同意仲裁,並非概括同意未來發生任何與「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相關爭議均得提付仲裁,因兩造間購售電合約並無仲裁合意條款,係因兩造間就合約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約定之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究係被告主張之八十四會計年度或原告主張之八十五會計年度,存有爭議、經多次協商仍無法解決,始在該次協調會中就當時已發生之上述具體爭議提付仲裁,兩造既係就已發生之具體爭議合意提付仲裁,自非概括同意未來如發生任何與「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相關之爭議皆可提付仲裁,此由原告第一次聲請仲裁時曾發函承諾負擔全部仲裁費用,第二次聲請仲裁時卻不願負擔仲裁費用即可判斷。
6原告業就以「八十五年會計年度為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
基礎年度」,以及按「八十四日曆年為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計算電價間差額,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被告支付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數額,以補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號及九十五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五號仲裁判斷之不足,顯見原告主觀上仍認為應以八十五會計年度為兩造間合約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
7至鈞院九十五年度仲訴字第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
度重上字第三九0號撤銷仲裁判斷訴訟與本件並無關連,亦未就仲裁協議有無包含「給付燃料差價金額」為認定,本件仲裁程序除三位仲裁人外,尚有二位專家證人參與協助判斷有無仲裁協議存在,程序嚴謹,並無可議之處,兩造間就原告所提九十五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五號仲裁聲請並無仲裁協議,仲裁庭駁回原告仲裁之聲請,並無違反仲裁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被告84.04.19公告、(被證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五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五號仲裁事件第四次詢問會會議記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電公司與發電業者購售電合約書(範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發電廠(中載機組)購售電合約、原告88.10.05嘉(八八)一000四號函、協商嘉惠電力公司與台電公司購售電合約不可抗力事由、電價及燃料基價爭議會議紀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號仲裁判斷書、原告95.06.22嘉行(九五)0六0二八號函暨金額計算表、原告95.06.26嘉行(九五)0六0三一號函暨差額計算表、被告95.07.05電業字第九五0六一0七四號書函、差額計算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五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五號仲裁判斷書、被告96.08.03仲裁答辯書、被告96.09.05仲裁答辯書㈢、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五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五號仲裁事件第六次詢問會會議記錄、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五年度仲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九0號民事判決、被告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九0號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為證,核屬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被告84.04.19公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五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五號仲裁事件第四次詢問會會議記錄為憑,該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經濟部開放民營發電廠加入經營發電產業,原告於八十四
年四月間向經濟部提出設立發電業申請,經審定合格後,參與被告辦理之電價競比得標勝選,取得設置民營發電廠之核可,兩造即擬簽訂發電廠(中載機組)購售電合約,內容約定被告依該合約約定及經濟調度,購、售原告設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主要以天然氣為燃料、機型為中載複循環、裝置容量及額定出力均為二十五萬千瓦、預定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商業運轉之發電設備之淨輸出電能,原告所生產之電能除廠區營運所需用電外,一律躉售被告,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延續至商業運轉日起二十五年,其中合約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其中各項費率甲方(即被告)應於每年一月一日依下列方式調整:㈡燃料成本,按甲方前一會計年度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燃料成本與中華民國【空白】會計年度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燃料成本(每度【空白】元)變動率調整」部分,被告因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公告之「參加電價競比補充說明注意事項」明載「營運與維護費及燃料成本以本(八十四)年度為基礎估列」,主張應填入八十四會計年度,原告則爭執其係採用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即屬八十五會計年度之中油公司氣價參與電價競比,主張應填入八十五會計年度,簽約遂延宕多時,迄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原告以(原證三)原告嘉(八八)一000四號函同意合約暫填載「八十四會計年度」,但保留澄清該調整燃料成本基礎年度爭議之權利,兩造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正式簽訂(原證二)發電廠(中載機組)購售電合約,並在合約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記載為八十四會計年度。
2兩造締約後,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原告發電廠商業運轉日
起,被告即按前一會計年度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燃料成本與八十四會計年度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燃料成本變動率調整計付原告燃料成本,原告仍爭執不斷,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居間協調,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經濟部主持之「協商嘉惠電力公司與台電公司購售電合約不可抗力事由、電價及燃料基價爭議會議」中,同意就「剩餘容量處理、匯率變動分擔處理、山坡地開發許可核發、中油公司天然氣供應時程等延宕『不可抗力』事由之認定爭議」及「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提付仲裁。
3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嘉行(九一)0二0四四
號函表示同意負擔全部仲裁費用,於九十三年間依兩造間購售電合約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合約補充說明第二十九點第二項就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應為之正確解釋,以八十五會計年度為基礎計算,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時止之燃料成本(電價)調整差額一億三千五百零七萬三千四百零六元,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九十三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號仲裁判斷認兩造間合約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應為八十四日曆年,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燃料成本(電價)差額六千三百七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
4被告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號仲
裁判斷逾越兩造仲裁協議範圍,兩造仲裁協議僅限就「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為八十四會計年度或八十五會計年度」之爭議為由,起訴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仲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九0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5被告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號仲
裁判斷作成後,就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時後之燃料成本調整值續以前一會計年度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燃料成本與八十四會計年度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燃料成本變動率計算給付,原告於九十五年間再依兩造間購售電合約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合約補充說明第二十九點第二項就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應為之正確解釋,以八十四日曆年為基礎計算,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時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時止之燃料成本(電價)調整差額四億七千一百二十六萬零四百九十三元,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九十五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五號仲裁判斷認:原告業於九十三年間依兩造間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書面仲裁協議,就合約第三十五條及補充說明第二十九項「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之爭議聲請仲裁,被告亦依約配合進行仲裁程序,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九十三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號仲裁判斷,被告就該仲裁協議所負依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之契約義務已因履行(清償)而消滅,兩造就已發生之特定爭議進行仲裁之協議因雙方互為履行之給付(依約進行仲裁程序)而消滅,原告已不得再據該仲裁協議就是項爭議提付仲裁,駁回原告之聲請。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㈣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其所謂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固以當事人間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為前提,惟當事人間是否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及仲裁庭之仲裁程序是否有違反該有效之仲裁協議之情事,則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理法院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三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間再依兩造間購售電合約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合約補充說明第二十九點第二項就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應為之正確解釋,以八十四日曆年為基礎計算,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時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時止之燃料成本(電價)調整差額四億七千一百二十六萬零四百九十三元,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九十五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五號仲裁判斷認:兩造間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書面仲裁協議因雙方互為履行之給付(依約進行九十三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號仲裁程序)而消滅,原告不得依該仲裁協議提付仲裁為由,駁回原告仲裁之聲請,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核與(原證十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五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五號仲裁判斷書所載一致,前已述及,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九十五年間,兩造間就「原告得否依兩造間購售電合約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合約補充說明第二十九點第二項就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應為之正確解釋,以八十四日曆年為基礎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時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時止之燃料成本(電價)調整差額四億七千一百二十六萬零四百九十三元」之爭議,有無仲裁協議存在?1兩造自八十四年原告參與電價競比勝選得標時起,即因所
擬簽訂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發電廠(中載機組)購售電合約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㈡燃料成本,按甲方前一會計年度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燃料成本與中華民國【空白】會計年度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燃料成本(每度【空白】元)變動率調整」部分應填入八十四會計年度或八十五會計年度滋生爭議,延宕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原告同意合約暫填載「八十四會計年度」,但保留澄清該調整燃料成本基礎年度爭議之權利後,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正式簽訂,但正式締約後被告即按前一會計年度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燃料成本與八十四會計年度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燃料成本變動率調整計付原告燃料成本,原告仍爭執不斷,兩造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經濟部主持之「協商嘉惠電力公司與台電公司購售電合約不可抗力事由、電價及燃料基價爭議會議」中,同意就「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提付仲裁,此經兩造供陳詳明,並有(原證一)台電公司與發電業者購售電合約書(範本)、(原證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發電廠(中載機組)購售電合約、(原證三)原告88.10.05嘉(八八)一000四號函、(原證五)89.12.26協商嘉惠電力公司與台電公司購售電合約不可抗力事由、電價及燃料基價爭議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迭已載及,是兩造間就「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訂有書面仲裁協議,殆無疑義。
2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八、五八、四五三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迭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之「原告得否依兩造間購售電合約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合約補充說明第二十九點第二項就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應為之正確解釋,以八十四日曆年為基礎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時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時止之燃料成本(電價)調整差額四億七千一百二十六萬零四百九十三元」爭議,是否屬兩造間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書面仲裁協議範圍,自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為解釋。
3本件兩造間爭議起因於原告主張(原證二)購售電合約第
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應為其參加電價競比時採用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中油公司氣價,是日恰為八十五會計年度首日,被告主張依「參加電價競比補充說明注意事項」所載「營運與維護費及燃料成本以本(八十四)年度為基礎估列」,應為八十四會計年度,而八十四會計年度與八十五會計年度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燃料成本不同,致被告計算給付原告之燃料成本(電價)與原告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燃料成本(電價)有差異,迭已敘及,然倘兩造主張之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雖有不同,但該等年度之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燃料成本恰為一致,被告據以計算給付予原告之燃料成本(電價)與原告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燃料成本(電價)並無差異,兩造即無爭執之動機與必要,易言之,因「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所生之燃料成本(電價)差額方為兩造爭執之主要標的,參諸:
①被告於原告九十三年間依兩造間購售電合約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合約補充說明第二十九點第二項就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應為之正確解釋,以八十五會計年度為基礎計算,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時止之燃料成本(電價)調整差額,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號仲裁事件進行中,從未爭執原告不應就燃料成本(電價)調整差額之給付請求提付仲裁,就該仲裁事件仲裁人關於給付燃料成本(電價)差額之請求是否在兩造仲裁協議範圍內之詢問,亦明示無異議,此經被告以書狀自承無訛。
②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六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庭提之
答辯狀第七頁第一點、第八頁第二段、第九頁第四點,及在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九月五日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五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五號仲裁提出之仲裁答辯書第三頁第二點中,復反覆載稱「‧‧‧雙方前就『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交付仲裁乙節,亦無限制原告需以何聲明方式進行聲請仲裁,亦即前述之仲裁合意尚未限制原告須以請求形式(給付之訴或確認之訴)與請求範圍(爭議之電價差額期間)等作為得請求主張之基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經濟部協商會議中,雙方就『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交付仲裁乙節,並未限制原告需以何仲裁聲明方式提出仲裁之聲請,亦即,原告當時本得依其考量,根據仲裁協議而以請求或確認方式提出仲裁‧‧‧」、「‧‧‧雙方前就『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交付仲裁乙節,尚無限制原告需以何仲裁聲明方式提出仲裁之聲請,亦即前述之仲裁合意尚未限制原告須以請求形式(根據所主張之燃料調整基礎計算並請求給付電價差額),或者逕行確認購售電合約燃料調整基礎與請求範圍等,作為得請求主張之基礎‧‧‧」,有被告答辯狀、(原證十二)被告仲裁答辯書附卷可稽。
③是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兩造訂立仲裁協議起至
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言詞及書狀為相反爭執之日止近八年期間,均肯認兩造間就「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成立之仲裁協議,內容涵括原告根據所主張之燃料調整基礎年度計算並請求給付電價差額,兩造間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仲裁協議範圍非僅限確認兩造間購售電合約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為何年度,尚包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基於不同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計算而短付之燃料成本(電價)差額,或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因基於不同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計算而溢領之燃料成本(電價)差額,堪以認定。
4再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二、二五六九、三0七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5本件原告曾於九十三年間依兩造間購售電合約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合約補充說明第二十九點第二項就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應為之正確解釋,以八十五會計年度為基礎計算,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時止之燃料成本(電價)調整差額一億三千五百零七萬三千四百零六元,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九十三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號仲裁判斷認兩造間合約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應為八十四日曆年,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燃料成本(電價)差額六千三百七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被告以該仲裁判斷逾越兩造仲裁協議範圍,兩造仲裁協議僅限就「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為八十四會計年度或八十五會計年度之爭議」為由,起訴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仲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九0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經原告陳述翔實,有(原證十六)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原證十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九0號民事判決、(原證十五)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民事裁定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業提及,是兩造間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訂立之「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仲裁協議範圍是否僅限就「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為八十四會計年度或八十五會計年度之爭議」一節,已經兩造在另案訴訟中據以為主要理由、提出訴訟資料進行攻防爭執,並經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該仲裁協議並未特定僅能就八十四會計年度或八十五會計年度為認定,前述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相同之判斷,即兩造間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仲裁協議範圍亦非僅限就八十四會計年度或八十五會計年度為認定。
6末查兩造間購售電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延續至商業運轉
日起二十五年,而兩造爭執之因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所生燃料成本(電價)數額,亦係於合約有效期間內逐年調整計付,此觀(原證二)購售電合約第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載即明,是因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致生燃料成本(電價)差額情節非唯至少將連續發生二十五年,數額亦無從估計,參諸兩造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就「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成立仲裁協議,斯時原告設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之中載複循環機組發電設備尚未開始商業運轉,被告尚未開始向原告購買該機組所生產之電能,尚無庸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計算調整給付之電價,亦即尚未實際發生被告因計算基礎年度不同而短付燃料成本(電價)或原告因計算基礎年度不同而溢領燃料成本(電價)情事,另原告於九十三年間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請求範圍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時止之燃料成本(電價)差額,前曾論及,被告亦未曾就原告計算請求之燃料成本(電價)期間是否在仲裁協議範圍內為爭執,況兩造間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書面仲裁協議僅載明同意就「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提付仲裁,並無任何期間、數額、次數等限制,且兩造成立仲裁協議,無非係希冀藉由仲裁程序終局解決是項紛爭,豈有故意保留同一紛爭之部分範圍不予解決,或藉仲裁庭以外程序解決,致徒增歧異認定結果風險之理?「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既為為期二十五年之爭執,則本件兩造間仲裁協議並未限制「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提付仲裁之期間、數額及次數,亦足認定。
7綜上所述,兩造間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燃料成本
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仲裁協議範圍非僅限就八十四會計年度或八十五會計年度為認定,亦非僅限確認兩造間購售電合約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為何年度,尚包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基於不同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計算而短付之燃料成本(電價)差額,或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因基於不同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計算而溢領之燃料成本(電價)差額,復未限制提付仲裁之期間、數額及次數,原告於九十三年間依兩造間購售電合約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合約補充說明第二十九點第二項就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應為之正確解釋,以八十五會計年度為基礎計算,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時止之燃料成本(電價)調整差額一億三千五百零七萬三千四百零六元,被告配合進行仲裁程序,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九十三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號仲裁判斷,僅履行兩造間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仲裁協議之部分(將特定爭議其中四個半月爭議提付仲裁)之權利義務,並未履行全部(將全部為期二十五年特定爭議提付仲裁)之權利義務,兩造仍得就未經提付仲裁之「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提付仲裁,他方仍有配合進行仲裁程序之義務,該仲裁協議之權利義務既未經全部履行完畢,自未消滅。
8兩造間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
基礎年度爭議」仲裁協議尚未消滅,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於九十五年間依兩造間購售電合約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合約補充說明第二十九點第二項就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應為之正確解釋,以八十四日曆年為基礎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時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時止之燃料成本(電價)調整差額四億七千一百二十六萬零四百九十三元,核屬前開「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仲裁協議範圍內,原告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尚非無憑。
9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五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五號仲裁判
斷認兩造間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仲裁協議已因雙方互為履行之給付(依約進行仲裁程序)而消滅,兩造間就原告於九十五年間依兩造間購售電合約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合約補充說明第二十九點第二項就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應為之正確解釋,以八十四日曆年為基礎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時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時止之燃料成本(電價)調整差額四億七千一百二十六萬零四百九十三元,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時,就是項爭議已無仲裁協議,而駁回原告之聲請,仲裁程序已違反仲裁協議。
10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五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五號仲裁程
序違反仲裁協議,已如前述,原告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撤銷該仲裁判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