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號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65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1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5月間,籌設佛瑞斯影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瑞斯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乙○○於92年5月間,因友人 徐意珠 之邀請(未據起訴),同意擔任佳學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學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資本額500萬元,並由徐意珠進行公司籌設;丙○○於92年5月間,籌設鎰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鎰源公司),資本額500萬元;渠等均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均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分別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股款應收足原則、使會計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由甲○○、丙○○、徐意珠委請記帳業者 蕭嫦娥 (另案偵辦)辦理該等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由蕭嫦娥向 劉麗美 (另案偵辦)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而甲○○、丙○○經劉麗美通知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徐意珠經劉麗美通知後,轉知乙○○前往上址,均分別開設如附表所示佛瑞斯公司、佳學堂公司及鎰源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並由劉麗美填寫提、存款單,於如附表所示存款日期(即借款匯入日期)交付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不詳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前開公司之帳戶後,旋將該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再製作不實之佛瑞斯公司存款1,000萬元、佳學堂公司存款500萬元及鎰源公司存款5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會計師 楊恩賜 (業移由本院併案審理)簽章,表明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將上開公司供驗資使用之存摺內資金轉出至不詳帳戶內,而未用於上開佛瑞斯公司、佳學堂公司及鎰源公司之經營。嗣後劉麗美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予原委託之記帳業者,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佛瑞斯公司、佳學堂公司及鎰源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經形式審查後,誤信上開公司股款業已收足,而分別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公司法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甲○○、乙○○、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丙○○對於上揭事實俱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蕭嫦娥於偵查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54號偵查卷第119至121頁、第124至125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佛瑞斯影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甲○○帳戶存摺、佳學堂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乙○○帳戶存摺、鎰源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丙○○帳戶存摺、佛瑞斯影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佳學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鎰源國際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見同上偵查卷第3至15頁、第36至38頁、第46頁、第50至52頁、第75頁、第81至83頁)可稽,足認被告甲○○、乙○○、丙○○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
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等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41條
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
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㈡被告三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
正施行,該條第5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次按行為人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因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與蕭嫦娥、劉麗美、楊恩賜間、被告丙○○與蕭嫦娥、劉麗美、楊恩賜間、及被告乙○○與徐意珠、蕭嫦娥、劉麗美、楊恩賜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又徐意珠、蕭嫦娥、劉麗美、楊恩賜因非公司之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股款未收足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三人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對於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三人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三人前案紀錄表3份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素行尚可,犯後復多次表明悔意,渠等所為之可非難性,是本院認被告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三人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附表┌──┬──────────┬─────────┬──────┬──────┐│編號│公司名稱│銀行帳號│開戶後存款│資金轉出│├──┼──────────┼─────────┼──────┼──────┤│01│佛瑞斯影藝事業股份有│第一銀行永春分行│92.05.15轉入│92.05.19轉出│││限公司負責人甲○○│000-00-000000│1,000萬元│1,000萬元│├──┼──────────┼─────────┼──────┼──────┤│02│佳學堂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永春分行│92.05.19轉入│92.05.22轉出│││負責人乙○○│000-00-000000│500萬元│500萬元│├──┼──────────┼─────────┼──────┼──────┤│03│鎰源國際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永春分行│92.05.26轉入│92.05.28轉出│││負責人丙○○│000-00-000000│500萬元│50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