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具保人)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甲○○(下稱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其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聲請人依其現住地先後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拘票回證等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之戶籍地雖在嘉義市○○路○○○巷○○號,但其本人未住在該地,聲請人業將追保函等相關文件送至被告水上鄉忠和村石仔缸6之42號之現在地,且由被告本人收受送達在案,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佐,足證本件送達均屬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