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2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國訓 律師
丁○○被上訴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複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或同額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間,經訴外人臺灣房屋之仲介人員介紹,向被上訴人丙○○購買其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7萬元,並訂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而雙方洽談購買系爭土地以來,被上訴人乙○○(即丙○○之母)均以土地出賣人之身分出面接洽,簽立買賣契約時亦於出賣人處簽名與蓋章,除可認乙○○為丙○○之法定代理人外,更應同列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擔保本件買賣契約責任,先予說明。上訴人於立約之初,即向表明購買該土地之目的係為供車輛停放之用,被上訴人亦明白此節,並保證系爭土地未遭政府徵收,亦未有土地糾葛及其他權利人設定抵押或存有他項權利之負擔等情事,雙方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詳加約定,且被上訴人為實其說,更提出系爭土地上已設立圍牆之照片,以證明係為私人產權且得全權使用。嗣上訴人依約給付價金,並完成所有權過戶登記,欲將系爭土地改為停車場時,於委請地政測量機關函查後,得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 黃正伍 (即丙○○之父)已於84年間將該土地之使用權提供桃園縣政府作為道路永久通行之用,顯已喪失上訴人原始購地之目的,且前開權利及物之瑕疵係無法補正,丙○○應負擔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又丙○○、乙○○分別為黃正伍之女兒及配偶,系爭土地除84年間經黃正伍將使用權讓與桃園縣政府外,同時尚有其他親戚將系爭土地附近他筆土地之永久使用權讓與桃園縣政府,而被上訴人除居住該地外,更與前開親戚長期比鄰而居,豈有不知使用權已讓與之理?桃園縣政府對於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權」事涉行政機關都市計畫,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不可能有所紀錄,於買賣之過程中,縱詳盡注意之能事,亦不可能知悉上開情節,故除被上訴人主動告知說明,一般客觀第三人絕無可能知曉所購買之土地已無使用權,被上訴人對於此等交易中買賣標的內容重要之事項刻意不予告知,已屬惡意詐欺之行為;尤有甚者,被上訴人更以系爭土地有以水泥牆圈地之現況,說明系爭土地之權利絕無問題,使上訴人相信而陷於錯誤,並與之交易,進而為財產之交付,而受有財產上減少之損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然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依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買賣價金167萬元之本息,以回復原狀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託臺灣房屋承買丙○○所有之系爭土地時,乙○○即已明確向臺灣房屋業務員表示系爭土地係○○○區○○道使用,無法建築房屋,上訴人表示都知道且堅持要買,雙方遂以低於市價行情之每坪6萬元成交,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並依約給付買賣價金167萬元,丙○○亦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雙方之買賣行為已合法生效。縱認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有權利瑕疵存在,此權利瑕疵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已明確告知上訴人,依民法第351條規定,在上訴人明確知悉買賣標的物上存有權利瑕疵之情況下,實難要求被上訴人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又丙○○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父黃正伍於84年間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提供桃園縣政府為道路永久通行之用時,才年僅4歲,根本不具識別能力,豈會知悉此情?況丙○○係在86年2月17日才遷入現在居住之寶山街社區,黃正伍在84年間讓與土地使用權時,丙○○根本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之社區內,是丙○○未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之主觀犯意。此外,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上訴人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雖乙○○不知黃正伍就系爭土地已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桃園縣政府之事實,惟於簽訂系爭賣賣契約書時,已明確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區○○道使用,性質上僅能供社區道路使用,並備註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2項,於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不予告知之意圖,不能認為係侵權行為;實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上有權利瑕疵情形,知之甚詳,且買賣金額低於市場行情甚多,顯係經過扣除該權利瑕疵後所為之出價,其主張被上訴人有詐害情事,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原為黃正伍所有,乙○○、丙○○分別為黃正伍
之配偶、女兒。嗣黃正伍死亡後,系爭土地於91年2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丙○○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又於98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兩造於98年3月2日經臺灣房屋之仲介,就系爭土地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2人均為賣方當事人(出賣人),約定買賣價金為167萬元,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該價金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向被上訴人告知購地係為供停
車之用,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二、已載明:「簽訂日雙方均已知悉本案不動產現況○○○區○○○○道」等語。
㈣桃園縣以98年5月7日府工建字第0980171986號函覆上訴人
:「…二、經查本府建管地籍套圖室,查(8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1345號建造執照(85桃縣建管使字第725號)卷內附有旨揭地號土地(本院按,即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作道路永久通行使用」等語。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以其買受之系爭土地有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以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得以其買受之系爭土地有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355條所明定。
⒉關於被上訴人辯稱:過去亦曾有人想買系爭土地蓋屋,
惟經台灣房屋查證結果,系爭土地已○○○區○○道,不能蓋屋,故未成交,是上訴人主動找台灣房屋向其表示要買土地,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前,已一再告知上訴人系爭土地○○○區○○道,惟上訴人執意購買,並以低於市價之金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乙節,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二、之記載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頁),已如前述,並與證人 劉元振 後述所為證述大致相符,應信可採。則兩造既已將上情載入系爭買賣契約書,參諸系爭土地依98年3月2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面積為91.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為3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以此計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應為330萬4,800元,惟系爭土地僅以約二分之一之金額成交,顯然遠低於其應有之市值,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子虛。
⒊按「土○○○區○○道使用」係事實之描述,其間之法
律關係不一○○○區○○道使用之土地未必即屬法定空地,亦未必就主建物之興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查,依上訴人所提出桃園縣政府98年5月25日、同年6月22日府工建字第0980186291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土地已據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作道路永久通行使用,另亦為(75)桃縣建管使字第1905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私設通路,屬法定空地性質,應維持為通路使用,不得任意廢除等情,有前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66、67頁),則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丙○○之父黃正伍提供與桃園縣政府作道路永久通行使用,且屬法定空地,此與單純設為行車迴轉道差異甚大,行車迴轉道有可○○○區○○○○○路,而廢除此迴轉道,而提供永久通行之用且為法定空地,在其主建物拆除重建之前不可能有所改變,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只單純知悉系爭土地為行車迴轉道,而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丙○○之父黃正伍捐作永久通行之用,且為法定空地之事實,上訴人並不知悉,被上訴人如有告知上訴人此項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就此部分既否認,被上訴人抗辯有告知,則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以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符,則上訴人主張其不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丙○○之父黃正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捐與桃園縣政府作永久通行使用,及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購買土地,一般人並不會去查該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或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件被上訴人亦不知前開情形(詳後述),上訴人亦無重大過失。
⒋基上,上訴人買受之系爭土地既有永久通行權及法定空
地之存在,而無法使用,被上訴人自應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7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98年5月18日以中壢21支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返還已付之價金167萬元,即無不合(民法第359條、第259條參照),應予准許。上訴人既已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其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即無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以詐欺之手法,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
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就上開所主張利己事實之立證方法,僅係指出被
上訴人乙○○、丙○○分別為黃正伍之配偶、女兒,且系爭土地除84年間經黃正伍將永久使用權讓予桃園縣政府外,同時尚有其他親戚將附近他筆土地之永久使用權讓予桃園縣政府,而被上訴人除居住該地外,更與前開親戚長期比鄰而居,豈有不知使用權已讓予之理等語。
惟上開上訴人所言僅為臆測之詞,已難信採。且被上訴人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黃正伍出具上述同意書時,僅為4歲之幼兒,其不知上情,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而被上訴人乙○○未必知悉其夫黃正伍已出具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與桃園縣政府,及系爭土地係法定空地之事實,矧其係以低於土地公告現值二分之一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抗辯雖舉證尚有疵累,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之行為,其僅憑臆測之詞,即指控被上訴人有詐欺使其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第213條,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不當,應予准許,原審失察,遽予判決上訴人之訴,不無可議,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 官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