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家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上字第265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子,然戶籍上未為相同之登記,而涉及被上訴人身分之不確定,亦同時影響被上訴人之親權、扶養、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利益,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丁○○(原審共同被告,嗣被上訴人撤回,以下簡稱丁○○)與訴外人乙○○於民國67年12月22日結婚,並於76年6月11日婚姻關係存續中生出被上訴人。嗣訴外人乙○○發現被上訴人隨年紀增長越不像他,夫妻因而時常吵架,乃於80年6月11日協議離婚。
被上訴人為求真相,即與訴外人乙○○作血緣親子鑑定,確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無親子血緣關係,遂對訴外人乙○○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97年親字第151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非訴外人乙○○之婚生子女確定在案。茲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遺傳特徵明顯相同,且丁○○亦是認係與上訴人受胎生下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曾於93年11月25日交付丁○○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扶養費,即上訴人亦曾為鼓勵被上訴人,而親自批改上訴人書寫之英文書信。另上訴人之配偶於97年6月30日亦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並告知被上訴人已成年,此後不再接濟等情,均足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有血緣之親子關係。 爰先位 之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備位之訴聲明:上訴人應認領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丁○○係因陪同其母至上訴人門診時,與上訴人如朋友般聊天,上訴人始認識丁○○。惟被上訴人及丁○○近來屢對上訴人糾纏意圖需索鉅額金錢,所求不遂即惡言相向,並以破壞上訴人名譽相脅。被上訴人甚至於97年8月21日探知上訴人父親住所,偕2名不知名男子前往騷擾,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係遂其前揭目的手段之一。另被上訴人所舉之英文作業係丁○○於陪同看診時,要求順便上訴人指正被上訴人之英文作業。200萬元亦係丁○○向上訴人借貸之資金,上訴人從未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扶養費。又DNA(即去氧核醣核酸)乃屬個人身體之隱私,受憲法及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保障之基本人權,非因社會秩序或公共之利益,不得任意侵害,若非屬法律規定可強制採取DNA之情況者,公權力機關以強制或脅迫方式使個人在非心甘情願下提供DNA之行為,均應屬違憲,任何人包括法院亦不得因上訴人行使憲法及上開法律所保障之權利,而為對其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侵害人權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㈠原法院97年度親字第151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非丁○○與乙○○受胎所生之子。
㈡原審卷第8頁、第9頁照片之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丁○○受胎自上訴人所生,兩造為有血緣之親子關係,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㈠證人即丁○○之前配偶乙○○證稱:「大約民國75年9月,
我的前妻告知我『她懷孕了』,但是在這之前的2個月,我們並沒有同房,所以我已經有懷疑,再者,這個小孩出生之後,有發生蠶豆症,我心理覺得奇怪,因為之前兩個小孩都沒有蠶豆症,……等到小孩4、5歲慢慢長大,我覺得甲○○的長相與我不同,這讓我想起丙○○醫師,我一再追問,丁○○承認與丙○○有往來,這大約是民國79年的事情,丁○○承認甲○○是他與丙○○婚外情生的小孩。丁○○在民國73年有作肝膽手術,所以我見過丙○○醫師,79年復發,有再請黃醫師複診,我當時很關心我太太的病情,我有親自跑到醫師的診所詢問病情,我覺得丙○○神情驚恐,這些事情讓我聯想,再者,73年底丁○○作手術的時候,丁○○告訴我『黃醫師用很憐惜的眼神看她』,這件事情我印象深刻,最主要的是甲○○長相很像丙○○。……(丁○○有向你承認甲○○是丙○○的小孩?)是的,當時我很生氣,我說我要找丙○○算帳,我前妻苦苦哀求,也威脅我『她要去自殺』,當時小孩子還不知道,我不知道小孩子後來如何知道這件事情,我想,應該是他媽媽告訴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核證人乙○○已與丁○○離婚,且被上訴人確非丁○○自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即證人乙○○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親屬關係,復與兩造無任何閒隙,其當無為被上訴人於確認生父之訴訟中,甘冒偽證之處罰,而為虛偽之陳述之理,其所為前揭陳證,堪可採信。是以丁○○早於79年間即告知乙○○謂被上訴人係其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子,核丁○○斯時尚未與上訴人感情交惡,當無為嗣後訴訟爭執,杜撰告知證人乙○○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參酌被上訴人母親即證人丁○○證稱:「甲○○是我生的,他的血緣父親是丙○○,我當時是另有婚姻,因小孩子5歲之前看不出長相,但5歲之後慢慢就看出長相不像我的前夫,我的前夫三番兩次找丙○○,因為我承認與丙○○有婚外情,後來我的婚姻是離婚收場。我懷甲○○生產之後,是由丙○○到醫院接我回家,當時我住在安和路,安和路離國泰醫院很近,丙○○接我回家之後,他有看小孩一下。丙○○給我200萬元,這不是借款,這是給小孩子的撫養費,因孩子17、18歲之後,丙○○跟小孩子見了幾次面,因為我把小孩教得很好,他還很高興小孩子像他,所以一次給我200萬元。小孩子2歲之前,丙○○每月給我3千元,他從來不用匯款方式,因為匯款會留下證據。丙○○後來有零零星星給我一些錢,有時候2千元,有時候3千元,都是給現金。……黃太太有給小孩子18萬元,隔日黃太太還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小孩很nice。」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被上訴人結證稱:「我高中的時候已經認定丙○○是我爸爸,我有私下叫過他幾次爸爸,……我媽媽有告知丙○○的太太,丙○○的太太為了確認我是否確實是丙○○的小孩,特別約了我單獨在北醫見面,丙○○的太太告知我會給我到大學畢業的扶養費,每個月2萬元,學費每學期6萬元,她每半年會跟我見面一次,那一次(97年6月)給我18萬元,我把這18萬元直接交給我媽媽,那一次與丙○○的太太見面,她有一直吐苦水,她覺得她被欺騙,我用很好的態度對待,他有拿一張字條給我簽收18萬元,我簽完之後,丙○○的太太就收回去。我於6月底有主動打電話給丙○○,因為我媽媽與我爸爸的溝通,都沒有產生共識,我一直想知道我爸爸對我的態度,後來6月底約在台北車站2樓碰面,那一次的見面有丙○○及他的太太及我,那次見面主要是聽丙○○的太太宣洩,丙○○還是重複半年18萬元,丙○○說他們都會很關心照顧我,他的太太就像我的乾媽,當下丙○○的太太態度很錯愕,我告訴我爸爸,我要認祖歸宗,要更改姓氏,丙○○告知我,『你的年紀都這麼大了,若要改姓黃,難道不會覺得很困擾』,我覺得丙○○一直迴避、搪塞這個問題。」(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是丁○○自始即是認被上訴人係其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且被上訴人自高中時起亦知悉上訴人是其生父,且認定上訴人為父親之身分並與之交往,均未見上訴人有任何否認之表示,上訴人甚至1次給付丁○○為數不少200萬元之扶養費(此部分詳后述),足見被上訴人確為丁○○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子。
㈡又依被上訴人提出英文作業記載:「Howareyou?Ihaven
'tseenyouforawhile,Momoftentalksaboutyourhealth.Thereisnodenyingthatyouaresobusyinth
ehospital.Inmyopinion,itisworthwhiletoworkh
ardwhenyouaredoingsomethingthatyouenjoy,But
Iwishyoudevelopedarespectfulattitudetowardyo
urownlife.Ittoogoodtoyou(原有逗點被刪)becaus
e(原B改為小寫b)yourhealth(刪willchargeforthebetterbyit.)Now,Ihavetodeterminewhatthingsa
reworthy(刪2字)andwhatareawasteofit(刪2字)inordertomakeliferichandmeaningfulasyours.」(見原審卷第26頁)。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刪改處為上訴人所批改,且上訴人復在文末加記「BestWish&HappyNewYear.GoodLuck」,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據此推知丁○○經常向被上訴人提及上訴人,並關心上訴人健康及工作情形。被上訴人乃透過請上訴人批閱英文作業時,暗示表達其與丁○○關心上訴人之健康情形,被上訴人並促上訴人致力於事業之餘,勿太忙碌以免影響健康,即上訴人亦在文末祝福被上訴人新年快樂、好運等語,益見兩造間關係匪淺,非如上訴人抗辯其與丁○○僅一般醫病、朋友關係,丁○○順道請被上訴人幫忙批改英文作業。徵諸上訴人曾於93年11月25日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分別為:EH0000000、EH0000000,面額各為1百萬元之支票2紙予丁○○,有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98年4月17日一銀安和字第49號函附之上開支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該200萬元係上訴人給付之扶養費,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該款項僅係其借貸予丁○○週轉資金云云。然2百萬元數額不貲,倘依上訴人抗辯其僅與丁○○為熟稔之朋友關係云云,依一般常情,亦應要求借款人書立借據或其他足以證明借貸之證明文件,甚至要求支付借貸之利息,惟上訴人不僅未要求丁○○遵照辦理,甚且於所謂之借款後數年間均未曾向丁○○催討償還,顯與借貸之常理不符。參酌依被上訴人及丁○○陳證,上訴人之配偶嗣亦曾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生活費,已如前述,倘被上訴人非上訴人所生之子,上訴人甚至其配偶要無支付丁○○或被上訴人大筆金錢之理,足證被上訴人主張200萬元係給付被上訴人之生活費,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係因生父身分而給付該生活費,應可採信。
㈢再者,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74年間年齡約33歲年輕時在美
國拍攝之個人生活照片(見原審卷第8頁),核該照片屬個人私密獨照,非上訴人、家人以外之人所得持有,要非被上訴人之母丁○○與上訴人關係非比尋常,丁○○要無可能持有上訴人年輕時在美國拍攝之獨照。參酌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其國中時之照片,與上訴人在建國中學畢業紀念冊上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比對二人眉毛、眼睛、鼻子,外觀相似,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是兩造遺傳特徵明顯相似,被上訴人主張其外觀遺傳自上訴人,上訴人為其血緣之生父,自堪採信。
㈣至上訴人抗辯稱丁○○屢對上訴人糾纏意圖需索鉅額金錢,
所求不遂即惡言相向,並以破壞上訴人名譽相脅。被上訴人甚至於97年8月21日探知上訴人父親住所,偕2名不知名男子前往騷擾,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不過其手段之一云云。惟被上訴人本有知悉其生父為何人之權利,即被上訴人於尋根時遭上訴人否認,乃訴諸於媒體揭示,損及上訴人名譽事(見原審卷第9頁),甚或騷擾上訴人父親等,其方法固有不當,亦係被上訴人渴望父愛孺慕之情遭拒,所為情緒過度之反應,上訴人據以指陳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其需索金錢手段云云,殊無足取。
㈤又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
否,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為其血緣之生父,為期取得血統真實性,以DNA檢驗固為目前最精確之方法。惟上訴人屢經原審、本院裁定命上訴人分別前往 柯滄銘 婦產科診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上訴人均以DNA遺傳因子為個人身體隱私為由,拒絕前往到驗,有柯滄銘婦產科診所98年7月23日銘字第9802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99年7月16日調科肆字第0990029937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是本院既無從自DNA檢驗方法鑑定被上訴人血統是否源自於上訴人,僅能依憑前揭事證判斷被上訴人確為丁○○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子。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否認其間親子關係,不足為採。
㈥又預備訴訟之合併,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
訴之判決條件。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認領,即無庸判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