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76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己○○被告丙○○
乙○○丁○○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及乙○○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於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丁○○及庚○○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庚○○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於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甚詳。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兆順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戊○○,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其聲明承受訴訟,即屬適法。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 鄭慶裕 邀同訴外人 秦桐華 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
民國84年2月23日及8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50萬元及200萬元。茲因鄭慶裕未依約履行還款,俟經催討並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秦桐華雖於90年11月16日死亡,被告丙○○、丁○○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就尚欠之本金1,0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然原告於97年1月2日始發現被告丙○○竟於91年4月18日將
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甲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上開不動產贈與被告乙○○,並於91年5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另被告丁○○亦於91年4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乙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乙不動產贈與被告庚○○,並於91年5月3日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
㈢又觀諸被告丙○○、丁○○二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台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4日回覆函,被告丙○○、丁○○二人之財產均僅分別剩餘一筆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之道路用地。是被告丙○○、丁○○二人分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乙○○、被告庚○○之行為,顯已產生減少其資力之結果,自屬有害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乙○○應將前項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被告丁○○與被告庚○○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⑷被告庚○○應將前項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85年起即陸續追償該債權,並曾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5年度執字第20812強制執行事件,雖於該次執行中未對當時業已過世之秦桐華為陳報繼承人及財產部分,然應是原告已知悉秦桐華死亡並曾向國稅局調閱被告丙○○、丁○○之財產資料後,認內容過於複雜而放棄續為執行,是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㈡被告丙○○復以:其早於繼承系爭債務前之90年6月30日即
簽立切結書予被告乙○○,承諾將系爭甲不動產贈與被告乙○○,嗣於91年4月18日始移轉該不動產予被告乙○○,然其於移轉不動產時並不知悉其對外繼承鉅額債務,又渠等雖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該不動產,但係因節稅規劃所致,實則係踐履切結書所載之承諾內容,並非屬無償贈與之行為云云,資為抗辯。
㈢被告丁○○亦以:其係於繼承系爭債務前之83年8月間即承
諾並簽立切結書予被告庚○○,承諾將系爭乙不動產贈與被告庚○○,嗣於91年4月18日移轉該不動產予被告庚○○,於移轉不動產時其並不知悉其對外繼承鉅額債務,又其雖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該不動產予被告庚○○,然此係因節稅規劃所致,實則係踐履對被告庚○○之債務,亦非屬無償贈與云云,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97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24頁)㈠秦桐華尚欠原告1,050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等,被告丙○○、丁○○為秦桐華之繼承人。
㈡被告丙○○將其所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其配偶即被告乙○○,並於91年5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丁○○將其所有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其配偶即被告庚○○,並於91年5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詳見97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24頁)㈠被告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是否逾一年之除斥期間?㈡被告丙○○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贈與之方式移轉予被告乙
○○之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㈢被告丁○○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贈與之方式移轉予被告庚
○○之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告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是否逾一年之除斥期間?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早於85年起即陸續追償該債權,並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812強制執行事件,雖於該次執行中未對當時業已過世之秦桐華為陳報繼承人及財產部分,然應是原告已知悉秦桐華死亡並曾向國稅局調閱被告丙○○、丁○○之財產資料後,認內容過於複雜而放棄續為執行,是原告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撤銷除斥期間,自不得再行使撤銷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就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抗辯,即難採取。⒉查原告主張於97年1月2日申請系爭甲、乙不動產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始知該不動產均已於91年4月18日分別贈與被告乙○○、庚○○等情,有系爭贈與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列印時間均為97年1月2日)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原告此之主張應屬可採。原告既係於97年1月2日始知被告間就系爭甲、乙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距原告97年6月19日(有收狀戳可查)起訴時,尚未滿一年,是原告主張其行使撤銷權,尚未逾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自屬有據。被告此之抗辯,要無可採。
㈡被告丙○○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贈與之方式移轉予被告乙
○○之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該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⒉又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民法第758條
有關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土地法第43條有關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是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本件被告丙○○於91年4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其他收入收據、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契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8頁至199頁),復經證人辛○○即辦理系爭甲不動產過戶之代書到庭證述:「(提示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卷文件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移轉契約書之文件是否證人所承辦?上面的日期91年4月18日是如何而來?)是當初做贈與時所立。(就證人所知91年4月18日是否被告贈與之時間點?)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0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丙○○、乙○○移轉系爭甲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即為贈與,贈與時點則為91年4月18日, 是渠 等於91年4月18日所為之無償行為應堪認定。
⒊雖被告丙○○抗辯:其係於90年6月30日簽立切結書予被告
乙○○,承諾將系爭甲不動產贈與被告乙○○,嗣於91年4月18日移轉該不動產予被告乙○○,其雖係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該不動產予被告乙○○,但係因節稅規劃所致,實則係踐履切結書所載之承諾內容,非屬無償贈與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丙○○雖提出上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94頁)為證,並引證人即其姊夫 李自中 、同事 蔡麗雪 於98年2月6日在本院所為證詞作為證據。然查,證人李自中雖證述:「(是否知悉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房屋有何協議?)知道,我岳父要我去了解被告丙○○與被告乙○○間狀況,我跟丙○○談了之後,我跟丙○○建議將財產過戶給被告乙○○,他當時說可以。(是否記得上述的時間為何時?)大概有
10年前約在農曆年結束2、3月時。(證人剛剛所述被告丙○○當時說願意將財產過戶給被告乙○○,證人是否知悉後來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是否有做確定的協議?)他們夫妻後來怎麼訂立的我不清楚,後來我岳父有跟我說他們兩個之間已經講好,但是講好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5頁);證人蔡麗雪則證稱:「(有無聽說被告丙○○與被告乙○○間財產的事情?)有,....我建議她唯一的辦法是掌握財產,叫被告丙○○將財產轉到被告乙○○名下,後來被告乙○○就拿出被告丙○○寫的切結書給我看。(提示被證2切結書,是否此切結書?)是。(你看到切結書的時間為何時?)大概2001年農曆過年前到他家去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然觀諸證人李自中上開證詞,其就被告丙○○與乙○○間是否就系爭甲不動產確實達成贈與之合意並未親自見聞而知悉;另證人蔡麗雪證稱係於90年農曆年前見過上開切結書等語與上開切結書簽立之日期即91年6月30日不相符合,其證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況夫妻間贈與行為核屬債權行為,衡諸常情,物權行為因登記之必要多以書面為之,而夫妻間之債權行為則較少以書面為之,然查被告丙○○、乙○○夫妻間之贈與行為竟特別以書面為之並簽立上開切結書,實與常情不合,且若被告丙○○於90年6月30日確有將系爭甲不動產贈與被告乙○○之債權行為,何以系爭甲不動產移轉發生原因之登記時間未以前揭時點為主。綜此,被告丙○○以前詞辯稱贈與系爭甲不動產之時點為90年6月30日,且其移轉系爭甲不動產之行為,非屬無償行為云云,要難採信。
⒋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
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已如上述。本件被告丙○○除系爭甲不動產外,僅剩餘乙筆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之道路用地,有被告丙○○亦不爭執真正之財產歸戶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並無其他財產,且被告丙○○亦不否認移轉系爭甲不動產,將致其清償系爭債務之資力減少(見本院卷第123頁),則自被告丙○○移轉系爭甲不動產時已無任何高價值之財產及系爭甲不動產始終未設定任何負擔等節以觀,被告丙○○將系爭甲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乙○○,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且該不動產並未設定任何負擔,原告即有受償之可能,其確有撤銷之,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及實益。
⒌再秦桐華尚欠原告1,050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等,被告丙
○○為秦桐華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被告丙○○90年11月16日繼承秦桐華之債務時,原告對被告丙○○之1,050萬元債權即已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被告丙○○亦陳稱移轉系爭甲不動產將使其資力減少,亦如上述。則被告丙○○於對原告負債後之91年4月18日,就系爭甲不動產與被告乙○○成立贈與契約,並於91年5月3日將系爭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堪認係以無償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丙○○、乙○○間之贈與行為及不動產移轉行為,及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㈢被告丁○○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贈與之方式移轉予被告庚
○○之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⒈本件被告丁○○於91年4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乙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庚○○,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其他收入收據、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至180頁),復經證人辛○○即辦理系爭乙不動產過戶之代書證稱:「(提示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卷文件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移轉契約書之文件是否證人所承辦?上面的日期91年4月18日是如何而來?)是當初做贈與時所立。(就證人所知91年4月18日是否被告贈與之時間點?)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220頁),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被告丁○○、庚○○移轉系爭乙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即為贈與,贈與時點為91年4月18日,是渠等於91年4月18日所為之無償行為應堪認定。
⒉雖被告丁○○亦抗辯:其係於83年8月承諾並簽立切結書予
被告庚○○,承諾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被告庚○○,並於91年4月18日移轉該不動產予被告庚○○,其雖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該不動產予被告庚○○,但係因節稅規劃所致,實則係踐履對被告庚○○之債務,並非屬無償贈與云云,並舉證人 黃坤福 即被告丁○○之丈人之證詞:「(證人是否知悉被告丁○○、被告庚○○間就財產有何協議?)當初被告丁○○、被告庚○○結婚後,.......,被告丁○○說他有名下有一個房子要給庚○○。(上述情形大概何時?)大約83年時。(後來被告丁○○、被告庚○○有無訂立何協議?)....他答應要先寫保證書給我,後來有寫,被告丁○○有拿保證書給我看,上面寫名下的房子要過繼給我女兒,....。(後來證人是否知悉房屋有過戶情形以及後來是否再看過切結書?)大約83年時,我看到切結書,....。」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217、218頁)。惟查證人黃坤福為被告庚○○之父親,與被告丁○○、庚○○間親屬關係緊密,且衡以證人黃坤福(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98年2月6日到庭作證時,其年齡已高達70餘歲卻對於15年前發生之事項記憶如此清晰、鉅細靡遺,亦與常情不符,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實難採信。且若被告丁○○於83年間確有將系爭乙不動產贈與被告乙○○之情,何以渠等不以上開贈與時間為系爭乙不動產移轉發生原因之登記時間,是被告丁○○辯稱其於83年間即將系爭乙不動產贈與被告庚○○,嗣其將該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庚○○係踐履對被告庚○○之債務,並非屬無償贈與云云,應屬無據,自難採信。
⒊再者,本件被告丁○○除系爭乙不動產外,僅剩餘乙筆土地
面積9平方公尺之道路用地,有被告丁○○亦不爭執真正之財產歸戶清單及台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並無其他財產,且被告丁○○亦不否認移轉系爭乙不動產,產生減少其資力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23頁),則自被告丁○○移轉系爭乙不動產時已無任何高價值之財產及系爭乙不動產始終未設定任何負擔等節以觀,被告丁○○將系爭乙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庚○○,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又秦桐華尚欠原告1,050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等,被告丁○○亦為秦桐華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則於被告丁○○90年11月16日繼承秦桐華之債務時,原告對被告丁○○之1,050萬元債權即已存在並已屆清償期,則被告丁○○於對原告負債後之91年4月18日,就系爭乙不動產與被告庚○○成立贈與契約,並於91年5月3日將系爭乙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庚○○,堪認係以無償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丁○○、庚○○間之贈與行為及不動產移轉行為,及請求被告庚○○塗銷系爭乙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分別請求撤銷被告丙○○、乙○○及被告丁○○、庚○○就系爭甲、乙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命被告乙○○及被告庚○○分別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鍾素鳳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彥樺附表一:
┌─┬─┬────────────────────┬─┬─────┬────────┬───────┐│土│編│土地座落│地│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地│├───┬────┬───┬───┬───┤├─────┤│││標│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示├─┼───┼────┼───┼───┼───┼─┼─────┼────────┼───────┤││1│台北市│松山區│寶清│三│424│建│221│310/1000│乙○○│├─┼─┼───┴─┬──┴───┼───┴─┬─┼─┴┬────┴─────┬──┼───────┤│建│編││││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要│結構├───┬──┬───┤權利│所有權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用││樓│面積│附屬建│範圍│││物│││││途││層││物用途│││││號││││││││及面積││││├─┼─────┼──────┼─────┼─┼──┼───┼──┼───┼──┼───────┤│標│││台北市松山區│台北市松山│見│RC│一│79.│平台│全部│乙○○│││1│791│寶清段三○段○區○○○路│使│││18│6.25│││││││424地號│5段251巷33│用││││地下層││││示││││號│執││││81.75│││││││││照││││││││├─┼─────┼──────┼─────┼─┼──┼───┼──┼───┼──┼───────┤││2│792│台北市松山區│台北市松山│住│RC│二│137.│陽台│全部│乙○○│││││寶清段三○段○區○○○路│家│││91│15.74│││││││424地號│5段251巷33│用││││││││││││號2樓││││││││├─┼─┴─────┴──────┴─────┴─┴──┴───┴──┴───┴──┴───────┤│備│1.建號791中,有共同使用部份(建號797、面積25.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100)。││註│2.建號792中,有共同使用部份(建號797、面積25.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100)。│└─┴───────────────────────────────────────────────┘附表二:
┌─┬─┬────────────────────┬─┬─────┬────────┬───────┐│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地│├───┬────┬───┬───┬───┤├─────┤│││標│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示├─┼───┼────┼───┼───┼───┼─┼─────┼────────┼───────┤││1│台北市│松山區│寶清│三│424│建│221│290/1000│庚○○│├─┼─┼───┴─┬──┴───┼───┴─┬─┼─┴┬────┴─────┬──┼───────┤│建│編││││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要│結構├───┬──┬───┤權利│所有權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用││三│合計│附屬建│範圍│││物│││││途││層││物用途│││││號││││││││及面積││││├─┼─────┼──────┼─────┼─┼──┼───┼──┼───┼──┼───────┤│標│││台北市松山區│台北市松山│住│RC│137.│137.│陽台│全部│庚○○│││1│794│寶清段三○段○區○○○路│家││91│91│15.74│││││││424地號│5段251巷33│用││││││││示││││號3樓││││││││├─┼─┴─────┴──────┴─────┴─┴──┴───┴──┴───┴──┴───────┤│備│建號794中,有共同使用部份(建號797、面積25.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100)。││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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