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四二公克,驗後毛重零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五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查獲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該案扣得被告持有第二級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四二公克,驗後毛重零點柒參公克,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已銷毀),爰請依法宣告沒收等情。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四二公克,驗後毛重零點柒參公克,有該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扣案之白色晶體確屬違禁物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扣案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已銷毀,為避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書記官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