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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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二○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FM2拾柒粒,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搶奪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九號及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判決確定在案,惟其中扣得之第三級毒品FM2十七粒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本件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屬FM2無誤,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9101─134號檢驗報告單乙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應屬第三級毒品FM2,而為違禁物無訛。
三、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