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民眾檢舉報案拖吊的車子已駛離,所以才拖吊我的車子,如此有違反當時報案的理由;依照片顯示,不得停車之雙網線中仍有空白之處,工作人員何不劃滿,故意設下陷阱;此路段當時亦有車子違規停車,未拖吊卻僅拖吊異議人之車子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其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查異議人所附照片一張,顯示異議人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且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之異議狀中亦自承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此有照片一張、異議狀一份在卷可稽,又異議人於其所有之ZE—六一七七被拖吊之後,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陳情,經該大隊查覆「查該車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二十一時,未依規定順向停放於本市○○路○○○號前劃有黃色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屬實,另拖吊人員受理民眾報案前往拖吊,該處原有多部違停車輛,惟拖吊車到場時,該等車輛均相繼駛離,惟未見ZE—六一七七號車駛離,拖吊人員才逕予拖吊並無不當」等情,此有該大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高市警交業字第00四一二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核與異議人上開自承之情相符,是異議人確有違停之行為無訛。至不得停車之雙網線中仍有空白之處之情形,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實地勘查檢討,惟此仍不影響異議人其有違停行為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宗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