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分享卡拉0K唱歌,步出店外時,僅因看在場之告訴人丙○○及甲○○不順眼,即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四、五人,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分持機車大鎖及安全帽等物,合力毆打告訴人丙○○及甲○○,致丙○○之頭部外傷併右額上唇撕裂傷,上下各二顆門牙斷裂。甲○○則頭部外傷,腦震盪,嘴唇撕裂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 吳郎維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劉傑民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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