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五分許,在高雄縣○○鎮○○里○○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甫開啟機車電源並打開車燈得手而欲離開之際,旋即為甲○○發覺並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甲○○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年,僅因缺錢,竟貪慾圖便,不思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不僅欠缺法治觀念,心態亦為可議,本有嚴懲之必要,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已由被告供明於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劉傑民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