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資遣費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勞訴字第七號
原告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金陵 被告丙○○
乙○○戊○○辛○○亥○○天○○壬○○庚○○寅○○宇○丁○○未○○申○○巳○○玄○○宙○○地○○戌○○子○○酉○○午○○癸○○丑○○甲○○己○○辰○○卯○○右當事人間確認資遣費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而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管轄。
二、本件係因兩造間之就「鹿草垃圾資源回收廠試車案」之特定性工作僱傭契約而涉訟,此不僅為原告起訴狀所明載,且觀之原告起訴狀所附其與被告間之定期僱用契約書所載被告之工作項目為「參與甲方(即原告)承攬之『鹿草垃圾資源回收廠試車案』試車工作」益明。由上所述,可見兩造僱傭契約所約定之履行地係在嘉義縣鹿草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住所雖有不一,然有共同之契約履行地,自應由本件契約履行地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法。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