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
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 駱瑞益 、 駱嘉銘 ,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僅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返家一、二個小時,至今又音訊全無均未返家,拒與原告同居。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駱瑞益、駱嘉銘。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中央健康保險局查有無被告之投保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約定原同居處所為高雄縣○○鄉○○路一0五之十五號,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離家以後,除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返家一、二個小時外,即音訊全無,迄未返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駱瑞益、駱嘉銘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述屬實,此有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發函中央健康保險局查證結果,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即轉入高雄縣縫紉業職業工會投保,並無其他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紀錄,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健保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高承二字第0九000五二七二七號函一件在卷可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姻關係仍有效存續中,被告並無正當理由而未與原告同住,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住,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