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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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捌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期限二十年,按月繳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一.六計付(被告甲○○逾期未繳本息時之放款利率為百分七.九)。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即未按時繳付本息,迭經催討,始陸續繳交,依兩造約定書第七條依序抵充違約金、利息後,尚欠原告本金一千一百七十六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還,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件、約定書三件、擔保放款帳卡一件、放款利率表一件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其餘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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