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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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357號
原 告 金寒馥
被 告 彭怡婷 (C.Y.S店長)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宇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5日在臺北市○○○
路○段○○號1樓C.Y.S假髮店購買假髮,該店店長即被告剪
了原告的頭髮去配合店內的假髮,惟不適合,因原告容易過
敏,被告就拿了另外一頂(下稱系爭假髮),稱不會過敏也
不會癢,最後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成交,並要原告再
買髮油一罐900元,被告並將系爭假髮戴在原告頭上。離店
後,原告搭乘公車時系爭假髮被碰到歪一邊,當時的難堪不
復言喻,身心受創,原告於103年2月17日回到假髮店要求
開發票,並告知被告上開難堪的情境及系爭假髮並非不會過
敏,詎被告不願處理;被告沒有幫原告把系爭假髮戴好,且
讓原告的頭髮會癢,系爭假髮有問題,被告應返還原告60,9
00元(系爭假髮60,000元及果油900元),並給付精神慰撫
金10,000元,以上合計70,900元,爰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9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任職於陳彥旭得意髮業有限公司(即CYS假
髮),擔任店長乙職,被告於103年2月間雖有銷售商品予
原告,惟買賣關係並非成立於兩造間,原告以被告為求償對
象實有違誤。又原告既主張買受之商品有瑕疵而訴請返還價
金,應先就系爭假髮確有瑕疵存在及該瑕疵係可歸責於賣方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泛稱系爭假髮尺寸不合、造成其頭
皮過敏,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假髮確有瑕疵,復未
就系爭假髮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賣方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自
承搭乘公車時,公車轉彎,系爭假髮遭碰撞始歪一邊,益徵
系爭瑕疵非可歸責於賣方。又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假髮確有瑕
疵,亦未說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舉
,且難謂二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自無令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顯然無據
,殊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契
約成立之當事人為何,除立有書面得以其上所載之當事人加
以判斷外,倘有疑問時,即應以雙方合意之對象、客觀之事
實予以實質審查。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上載營業
人為仁仁髮業有限公司,而收據則係由C.Y.S.假髮接髮出具
,則依此等客觀上之事實,原告應得知悉其交易之對象乃為
仁仁髮業有限公司或C.Y.S.假髮接髮而非被告,故買賣契約
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之事實,可以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假髮
有瑕疵而訴請返還價金,應先就系爭假髮確有瑕疵存在及該
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其主張自難可採。則原告主張系爭假髮有瑕疵存在請
求非契約相對人之被告返還價金、給付慰撫金,顯乏依據,
自不足採。
㈡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原告
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假髮確有瑕疵已如前述,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復未說明被告有何人格
法益之情節,難認二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價金、給付精
神慰撫金,亦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返還60,900元,並給付精神慰撫金
10,000元,共計70,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書
狀,本院依法亦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