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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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704號
原   告  傅建國
被   告  李秀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票字第二六七一號民事裁定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嗣於民國103年7月29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不得執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671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
且其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671號民事裁定准許,然依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本票既未載明到期日,視為見票
即付,而以90年11月6日為到期日,則系爭票據債權之消滅
時效迄今已完成,而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3年度司票字第2671號)等事實,經
本院調閱該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可信為真。而系爭本票
未載到期日,而應以發票日即90年11月6日為到期日,而被
告遲至103年5月7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顯已逾越3年之時效期間。是以,本件被告之本票權利
,既因被告未於3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原告即取
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原告預計被告恐將持系爭本票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請
求判決被告不得執本院核發之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對其聲
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
267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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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號│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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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912│30萬元│傅建國│90年11月6日│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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