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8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曹克瑜

選任辯護人楊讀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5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克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克瑜於本院之自白、被告之在職證明書和戶籍謄本、本院調解筆錄、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應適用之法條(新舊法比較、幫助犯減刑)則補充、更正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其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省略不引)。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曹克瑜本案犯行終了(即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㈣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故不論修正前後,俱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且屬幫助犯,僅得減輕其刑,非必減刑。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應列入比較範圍,為起訴書所未注意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處斷刑上限相同(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處斷刑上限同法定刑上限,不生變動),但修正前的處斷刑下限比修正後更低,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有誤會,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三、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50號

  被   告 曹克瑜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0鄰○○○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克瑜可得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7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金融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上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揭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劉幸宜許美婷莊舒婷李育豪王惠儀 (下稱劉幸宜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及上海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幸宜、許美婷、莊舒婷、李育豪及王惠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克瑜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指示將本案郵局、上海銀行帳戶金融卡寄出,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上揭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幸宜等5人於警詢之陳述

證人劉幸宜等5人遭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上海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人即告訴人劉幸宜等5人匯款至本案郵局、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告訴人劉幸宜等5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證明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劉幸宜等5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幸宜

於113年5月26日14時30許聯繫劉幸宜,佯稱購買在臉書販賣之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金流認證方能付款購買云云,致劉幸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5月26日15時43分許,匯款6123元

⑵113年5月26日15時46分許,匯款7015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2

許美婷

113年5月23日0時43分許與許美婷聯繫,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方可兌獎云云,致許美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6日15時4分許,匯款3萬26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莊舒婷

113年5月24日18時30分許與莊舒婷聯繫,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方可兌獎云云,致莊舒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5月26日14時5分,匯款4萬3109元

⑵113年5月26日14時8分許,匯款1萬7999元

⑶113年5月26日14時44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⑷113年5月26日14時45分許,匯款49981元

⑴、⑵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⑶、⑷匯款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4

李育豪

113年5月25日某時與李育豪聯繫,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方可兌獎云云,致李育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6日14時2分許,匯款1萬21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王惠儀

113年5月26日15時15分許與王惠儀聯繫,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方可兌獎云云,致王惠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5月26日15時16分許,匯款2萬4138元

⑵113年5月26日15時24分許,匯款2萬5123元

⑴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⑵匯款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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