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8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陳倩如
       謝智翔
       許駿文
被   告  黃淑琴
       黃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秋霏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秋霏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秋霏於民國92年4月9日向
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70,000元,並約
定借款期間為92年4月9日至97年4月9日止,自借款撥付
日起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攤還本息,貸款利率前6個月按
年息6.8﹪計付,其後按年息12.5﹪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逾期6個月以內按屆期時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屆期時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未
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李秋霏因
於92年4月26日死亡而未依約繳款,各分期款即以約定還款
帳戶內存款持續扣繳,至94年3月21日扣款8,245元後轉入
呆帳,94年8月8日最後一次扣款17,418元抵充違約金1,20
8元、利息11,910元、本金4,300元後,尚餘本金247,756
元,及自94年8月9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李秋霏去世後,
其父即訴外人 李麗生 、其母即訴外人 陳鳳 、胞兄即訴外人謝
柏良均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其胞兄即被告黃耀明、胞姐
即被告黃淑琴則均聲明限定繼承,並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本院裁定公示催告李秋霏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向被告報明債權,但依民法
第1162條規定,仍得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李秋霏之賸餘遺產
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貸款債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黃淑琴則以:伊並未繼承到李秋霏之遺產,對李秋霏之財務
狀況不了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耀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
查詢資訊、被告2人及李秋霏、李麗生、陳鳳、 謝柏良 之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99年3月3日函文、交
易明細、李秋霏簽發之本票及本票授權書、臺幣存款利息交
易明細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並經本院調取92年度繼字第1377、847、1008號卷核
閱屬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
四、本件繼承開始時即李秋霏去世時為92年4月26日,其後民法
繼承編部分條文雖有修正,但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修正後條文不溯及既往,故本件應適用繼承開始
時之民法繼承編規定。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
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
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
產清冊呈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
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在第1157條所
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
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
產分別償還;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
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
產,行使其權利,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第1項
、第1157條第1項、第2項、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
59條第1項前段、現行民法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李秋霏去世後,其法定繼承人其中謝柏良、陳鳳、李麗生
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而被告2人於李秋霏去
世後,已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並開具遺產清冊,經本院於
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繼字第1377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命李
秋霏之債權人應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本院92年度繼字第1377、847、1008號卷核閱無訛,惟原告
自承前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向被告報明本件債權(見本院卷
第125頁),原告基此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僅就被繼承人
李秋霏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依消費貸款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李秋霏之「賸餘遺產」範圍
內,連帶清償原告247,756元,及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65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之賸
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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