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9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97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吳武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8時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街
與大德街146巷口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不慎擦撞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美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320元(含零件30,180元
、工資5,140元、烤漆9,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
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8時4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駛至高
雄市○○區○○街與大德街146巷口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修復費用為
44,320元(含零件30,180元、工資5,140元、烤漆9,000元)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完畢等節,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道路交禿勝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9年5月25日函文暨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81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又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被告騎乘機車本應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
疏未注意及此,被告機車因此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
爭車輛之損害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美玲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完畢,原告依保險法前開規
定,代位陳美玲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壞之損失,即屬有
據。
(三)復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查
系爭車輛係於100年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1月29
日,使用時間已逾耐用年數5年,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修
復前零件價值應僅餘殘值5,03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30,180元÷(5+1)≒5,030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其他修復費用14,140
元【計算式5,140元+9,000元=14,140元】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9,17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
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9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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