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有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有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有勝(原名 簡偉傑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檢警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珊珊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簡有勝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申辦虛擬貨幣平台MAX、MAICOIN之帳號及密碼,並綁定本案帳戶,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虛擬貨幣平台MAX、MAICOIN之帳號及密碼予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簡有勝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 李子復林美蓮陳靜怡江聖彬涂義貞常美芳許寶鳳江茂廷謝佳晏李伯峰蘇美英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則陸續匯款1萬2000元之報酬至簡有勝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簡有勝尚有提供此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應予更正),簡有勝因而獲得上開報酬。嗣李子復等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簡有勝並自動繳回1萬2000元扣案。

二、案經李子復、林美蓮、陳靜怡、江聖彬、涂義貞、常美芳、許寶鳳、江茂廷、謝佳晏、李伯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子復、林美蓮、陳靜怡、江聖彬、涂義貞、常美芳、許寶鳳、江茂廷、謝佳晏、李伯峰、被害人蘇美英(下合稱李子復等11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7-78、105-107、157-160、225-227、259-260、279-282、317-323、423-427、467-468、481-482、499-50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21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第37-39頁)、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第41-45頁)、被告與「 陳姍姍 」間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47-51頁)、MaiCoin平台資料(警卷第53-55、59、69頁)、Max平台資料(警卷第57、61、71頁)、平台入金及提領簡訊(警卷第63-67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有犯罪所得1萬2000元已繳回,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虛擬貨幣平台MAX、MAICOIN之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告訴人匯入款項,再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以達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結果,造成本案李子復等11人之損害金額共高達955萬7000元,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李子復等11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等損失;考量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前 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擔任水電工,日薪1600元,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與子女、父母同住,須扶養子女,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涂義貞、江聖彬、江茂廷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陳稱本案獲取1萬2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子復等11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在詐欺集團之控制下,轉匯至其他帳戶中再購入虛擬貨幣轉出,而未據查獲扣案,是被告既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金融卡一張,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審諸該帳戶已為警示戶,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且被告於帳戶解除警示後,仍可隨時申報掛失並申請補發金融卡,故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子復

(提告)

自112年9月中旬某日時起,以LINE與李子復聯繫,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公司儲值或匯款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2月11日14時24分

36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4頁)、匯款單(警卷第9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4頁)。

2

林美蓮

(提告)

自112年10月間某日時起,以LINE與林美蓮聯繫,並佯稱:可與投信公司合作,操作股票當沖獲利等語。

112年12月13日12時28分

3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1-1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3頁)、匯款單(警卷第128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5、137-15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56頁)。

3

陳靜怡

(提告)

自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LINE與陳靜怡聯繫,並佯稱:可儲值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當沖、股票抽籤獲利等語。

112年12月13日13時15分

60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2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24頁)。

4

江聖彬

(提告)

自112年12月12日前某日時起,假冒江聖彬之外甥以LINE與江聖彬聯繫,並佯稱:帳戶被跳票凍結,工程款不夠等語。

112年12月14日13時18分

182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1-232頁)、匯款單(警卷第247-25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5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57頁)。

112年12月15日13時43分

250萬元

112年12月18日14時19分

128萬元

5

涂義貞

(提告)

自112年12月12日17時許起,假冒涂義貞之女,以電話、LINE與涂義貞聯繫,並佯稱:任職烘焙店在外積欠款項,急需用錢等語。

112年12月18日13時12分

4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63-26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65頁)(警卷第357頁同)、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66頁)(警卷第355頁同)、匯款單(警卷第27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73-27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7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8頁)(警卷第359頁同)。

6

常美芳

(提告)

自112年12月13日11時許起,假冒常美芳之表姊,以電話、LINE與常美芳聯繫,並佯稱:要買土地須借錢等語。

112年12月18日11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15分,爰與更正)

73萬7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85-28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8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89頁、第291頁同)、匯款單(警卷第30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07-31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1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15頁)。

7

許寶鳳

(提告)

自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時起,假冒許寶鳳之子,以LINE與許寶鳳聯繫,並佯稱:做手機生意需要資金等語。

112年12月19日11時6分

30萬元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2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61-377頁、第379-395頁同)、匯款單(警卷第40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17頁、第419頁同)。

8

江茂廷

(提告)

自112年12月13日14時許起,假冒江茂廷之子,以電話、LINE與江茂廷聯繫,並佯稱:其有投資,需要錢周轉等語。

112年12月19日11時47分

36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33頁)、匯款單(警卷第45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55-459頁)、 劉珠瑛 委託書(警卷第46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6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65頁)。

9

謝佳晏

(提告)

自112年12月17日17時50分起,假冒謝佳晏之子,以電話、LINE與謝佳晏聯繫,並佯稱:要周轉農會貨物貨款等語。

112年12月19日12時5分

2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71-47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75頁)、匯款單(警卷第47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7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7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80頁)。

10

李伯峰

(提告)

自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假冒李伯峰之子,以LINE與告訴人李伯峰聯繫,並佯稱:要購買公司手機周邊設備,有金錢需求等語。

112年12月19日12時32分

3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85-48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8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9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9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93頁)、匯款單(警卷第494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95-496頁)。

11

蘇美英

(未提告)

自112年12月19日8時許起,假冒蘇美英之女,以電話與蘇美英聯繫,並佯稱:因為簽約保險,需要一筆錢等語。

112年12月19日14時24分

3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05-50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0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09頁)、匯款單(警卷第51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1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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