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89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許善婷
卓恩婷
廖瑞安
被 告 曾世銘 即 曾文學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文學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
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壹拾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文學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
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文學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
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
文學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
柒仟參佰壹拾元、新臺幣捌萬貳仟零陸拾捌元、新臺幣壹拾
貳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文學於民國94年3月28日與原告簽立
ALLPASS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向原告貸款,約定曾文學得於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內,以ALLPASS現金卡於原告銀
行開設之個人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9日起
至95年3月28日止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至前,如雙方就借
款契約內容無書面異議時,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
另換約,其後亦同,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算,每月20日為
繳款截止日,如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則當月
應收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計算,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曾文學於94年3月28日另與原告共同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2份,向原告申請二筆貸款,各借款100,000元、150,000
元(下稱甲貸款、乙貸款),並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
29日起至99年3月29日止共5年,按月分60期攤還本息,借
款利率按年息12.88%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時,除依上開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並應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㈢嗣曾文學因無力還款,就積欠原告及其他銀行之債務(含上
開現金卡、甲、乙貸款債務合計263,923元),申請債務協
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於95年5月14日簽立協議書,
約定被告自95年6月起按月分80期,於每月10日還款12,962
元按債權比例清償各銀行(其中3,298元清償原告),利率
為0﹪,且約定如曾文學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該協議書清償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
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僅繳納6期協商款至95年11月10日為
止,此後即未依協議書還款,於96年1月13日通報毀諾,以
6期協商款按現金卡、甲乙貸款債權比例抵充後,現金卡部
分尚餘本金37,310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算之利息,甲、
乙貸款部分各剩餘本金82,068元、123,586元未清償,及自
95年11月10日起算之利息、自95年12月11日起算之違約金未
清償。
㈣又曾文學已於103年1月10日死亡,其子即被告為其法定繼
承人,且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聲
明限定繼承及陳報遺產清冊,經少家法院裁定公示催告曾文
學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
間內向被告報明債權,但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仍得請求被
告於繼承曾文學之遺產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
圍內,清償上開現金卡及甲、乙貸款債務。為此依現金卡借
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為曾文學之唯一繼承人,曾文學僅留有現
金約30,000元、報廢之機車2輛、勞工退休金64,193元等遺
產,原告並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向伊報明債權,曾文學所遺
現金約30,000元已用於曾文學之喪葬費用,而勞工退休金64
,193元已全數用於清償曾文學積欠台新銀行、國稅局、勞工
保險局之債務,已無賸餘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帳
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協議書、毀諾證明、債務協商後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被告及曾文學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少家法院家事法庭108年11月14日函文等件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並經本院調取少家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864號
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曾文學有上開借款債務未還、被告為
曾文學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並已聲明限定繼承等事實均不
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
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
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
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
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59
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文學於103年1月10日死亡後,被告為唯
一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固應自繼承開始
時承受曾文學對原告之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惟被告已向少家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該法院
於103年3月18日以103年度司繼字第864號裁定命曾文學
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報明債權,該公
示催告裁定於103年3月27日登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查明無訛,然原告並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即103年9月
27日以前向被告報明本件債權一節,亦為兩造陳明一致(見
本院卷第87、91頁),原告基於其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向被告
報明其債權,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僅就被繼承人曾文學之
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依現
金卡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曾文學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
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欠款、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2,65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由敗訴之被告於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