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林瓊惠
相 對 人  蔡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萬8,333元後,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10885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雄簡
字第204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
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
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定有明文。次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性質上均屬非訟事件,初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為兼顧債務人之權
益,乃分別情形設其停止執行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82號並就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參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2項規定,進一步解釋抵押人如主張有不得強制執
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本票經法
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
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
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似與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因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情形,並無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
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
執字第10885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倘
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法請求定准予供擔保後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108852號民事執行卷、109年度雄簡字第2048號
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在該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程序,依首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108852號清償票款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聲請執
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1447建號建物【土地部分價值1,357,000元,計算式
:2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59,000元/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1,357,000元,其上建物部分價值未計入)】及上市
上櫃股票【價值為5萬8,304元(計算式:1950+434+55920
=58,304)】等,此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
實。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至多為
本票債權20萬元,及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
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
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發
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客觀及妥適之標準。又本件聲請
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20萬元
,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執行受償之利息損
害。另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
期限10個月、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期限為2年,該訴訟
至第2審終結確定之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依此計算,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2萬
8,333元【計算式:200,000×5%×(2+10/12)=28,333
元,元以下4捨5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
保金額後,在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2048號全案判決確定或
撤回、和解終結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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