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在預見提供行動電話SIM卡給陌生人使用,有可能遭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不法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或犯罪聯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民國96年8月2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於同年月24日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一併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
㈠於96年9月11日下午3時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撥打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佯稱係其同學 吳綺睿 急需用錢云云,致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翌日上午9時許,前往臺南市○○路上之合作金庫銀行,操作ATM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該不詳人士提領一空。
㈡另於96年9月12日下午3時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佯稱係其同學 吳伯聖 需錢週轉票款云云,致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3萬元至三峽中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該不詳人士提領一空。
㈢嗣丙○○、甲○○發現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在上開時、地向遠傳公司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向和信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等事實固然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申請系爭2支行動電話,係因為伊擔任台電外包商技師,在全省電廠工作,伊怕通訊不好,如果收訊不好,就需更換門號,伊於96年9月3日在高雄市○○路與一心路口的「520網咖」遭人竊取皮包,系爭2張行動電話SIM卡放在皮包內一起被偷,伊並未交給不詳人士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丙○○、甲○○因接獲不詳人士以系爭2支行動電話
號碼撥打渠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佯稱係其同學吳綺睿、吳伯聖急需用錢,致被害人2人分別陷於錯誤,分別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匯款3萬元至其指定之上開帳戶,上開金額均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分別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各
1份、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中國信託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14、15、17頁,偵卷第6、8、9頁),足見被害人丙○○、甲○○分別遭不詳人士以被告系爭2支行動電話聯絡詐騙,而各自匯款3萬元至該不詳人士所指定之上開帳戶一節,應屬實情,亦足徵被告所有系爭2支行動電話門號確已遭不詳人士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丙○○、甲○○財物之犯罪聯絡工具等情,均甚為明確。
㈡又本院質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申請系爭2支行動電
話,係因為伊擔任台電外包商技師,在全省電廠工作,伊怕通訊不好,如果收訊不好,就需更換門號,伊於96年9月3日在高雄市○○路與一心路口的「520網咖」遭人竊取皮包,系爭2張行動電話SIM卡放在皮包內一起被偷,伊並未交給不詳人士使用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本院卷第25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伊約是從94年10月、11月間迄今都是擔任台電外包工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另於97年1月28日偵查中亦供稱其現在僅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偵卷第23頁),則若被告所述申辦系爭2支行動係因怕電話門號通訊不好,如果收訊不好,就需更換門號等情為真,則被告於94年10月、11月間即開始擔任台電外包工程師,即有上開要求通訊品質之需求,然迄至96年8月23日、24日被告始分別向遠傳公司和信公司申辦系爭2支行動電話號碼,其間已有將近2年時間之久,被告均未申辦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以確保其所要求之通訊品質,且被告於上開2張行動電話SIM卡遺失後,迄97年1月28日止亦均未申辦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以確保其所要求之通訊品質,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怕通訊不好,如果收訊不好,就需更換門號云云,要非實情;另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上開2支行動電話,1支係要與朋友及女友聯絡之用,另1支係要工作聯絡之用云云(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又以:伊擔任台電外包商技師,怕通訊不好,如果收訊不好,就需更換門號云云置辯,前後相互比對,可見被告供詞反覆,相互矛盾,益徵其辯詞無從令人採信。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伊錢包在在網咖遺失,遺失系爭2個們號、一些零錢及面紙等物,身份證件在伊身上並沒有遺失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然衡諸常理,一般人若隨時攜帶身份證件,通常均會放置於皮包之內,則本件被告又豈會僅遺失皮包,而恰巧身分證件均放在身上,此亦足以啟人疑竇。再者,依被告所言,其遺失皮包之時有監視錄影存證,被告亦陳稱當時看到監視錄影器拍到
1個年輕人拿走其皮包(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背面),而系爭2張易付卡額度均係300元,共計6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則依一般常情,在監視錄影器已清楚拍下行竊者之影像,且所失竊之物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之時,一般人均會報警處理,然本件被告非但捨此不為,,更有甚者,其對於失竊之2支手機門號亦均未向原申辦公司辦理止話,益見被告種種有悖常情之舉甚為明確。
㈢按行動電話號碼係個人之私人聯絡工具,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均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申辦多支行動電話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聯絡之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用戶,並無向使用他人行動電話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該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充作人頭,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聯絡之用,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而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給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聯絡工具,竟仍提供給他人使用,亦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其上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給實施詐騙之不詳人士,雖然使得該不詳人士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被害人丙○○、甲○○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供作指定匯款之犯罪聯絡工具,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且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依首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因本件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而無從得知被告交付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之確切情形,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係將上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不同實施詐騙之人使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為被告係1次同時將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交由同一實施詐騙之人使用,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爰審酌當今詐騙集團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避免追查,均以收購手機以達其詐取財物之手法,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互信基礎及社會安寧秩序,被告竟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給他人,使不法之徒藉此方式,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且因而致被害人丙○○、甲○○受騙,並因而分別受有3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行為殊不可取。另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然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門號僅有2支,數量非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系爭行動電話SIM卡2枚,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及犯罪聯絡所用,應遭該詐騙集團之不詳人士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裕凱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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