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文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文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及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范文品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院以10
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5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
5年12月10日下午3時30分,駕駛其向江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江達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鳳屏二路180巷前,欲超越前方由 楊招妹 所騎乘自行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不慎撞擊楊招妹所騎自行車,致楊招妹身體騰空飛起,重摔落地,因而受有右側第8、9肋骨骨折、左側氣胸等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楊招妹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范文品明知其所駕計程車右前車頭撞擊楊招妹所騎自行車,致楊招妹人車倒地勢必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不僅未停車查看,反而快速偏左行駛,所駕車輛左側車身擦撞與其同向行使在其左側車道內之由 何厚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後,迅速駕車逃離現場。嗣有 何育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目賭車禍過程,試圖追攔范文品所駕車輛,另何厚德及適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 何景裕郭琮翊 亦分別駕駛車輛及騎乘機車在後追攔,並在鳳屏二路與江山路交岔路口前將范文品所駕車輛攔停(范文品被迫停車後另駕車碰撞阻擋在其車輛前方之何育輝致其受傷,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何育輝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范文品因不滿遭攔停,竟自車內取出螺絲起子與眾人對峙,嗣經警據報抵達現場,因而查獲上情(范文品遭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犯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3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何育輝、何景裕、郭琮翊、何厚德、 林譽翰邱森麟 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36頁),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依法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文品固坦承有駕駛車輛在上開時地發生撞擊事故,惟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撞到人,感覺好像有東西撞到安全玻璃,我有看後照鏡,但什麼都沒有看見云云(警一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偵一卷第37頁、第46頁,偵二卷第36頁背面,院一卷第36頁,院二卷第134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2月10日下午3時30分,駕駛其向江達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鳳屏二路180巷前,欲超越前方由楊招妹所騎乘自行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不慎撞擊楊招妹所騎自行車,致楊招妹身體騰空飛起,重摔落地,因而受有右側第8、9肋骨骨折、左側氣胸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反而快速偏左行駛,所駕車輛左側車身擦撞與其同向行使在其左側車道內之由何厚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後,迅速駕車逃離現場,何育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目賭車禍過程,試圖追攔范文品所駕車輛,另何厚德及機車騎士何景裕、郭琮翊亦分別駕駛車輛及騎乘機車在後追攔,並在鳳屏二路與江山路交岔路口前將范文品所駕車輛攔停,被告因不滿遭攔停,竟自車內取出螺絲起子與眾人對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頁、第2頁,偵一卷第22頁背面、第46頁,偵二卷第36頁及其背面,院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招妹(院二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41頁)、證人即在場之何育輝(院二卷第142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50頁)、何厚德(院三卷第83頁背面至第86頁)、何景裕(院二卷第15
0頁背面至第157頁、第169頁)、林譽翰(院二卷第158頁至第161頁)、邱森麟(院三卷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3頁、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34頁、第35頁、第46頁、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6頁、第48頁、第4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路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24頁至第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二卷第33頁)、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我當時根本不知道有跟楊招妹發生車禍,車窗關閉及車內播放音樂,所以我沒有聽到有擦撞聲音云云(院一卷第36頁)。惟被告駕車欲超越前方由楊招妹所騎乘自行車,不慎撞擊楊招妹所騎自行車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楊招妹所騎自行車,而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不僅有明顯凹陷痕跡,且車身右側後照鏡甚至有折斷之情形,有被告所駕車輛停放現場之損壞照片(警卷第51頁、第52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35頁)在卷可憑。是楊招妹騎乘腳踏車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之位置係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衡諸常情,被告行車視野應可看見其右前方與楊招妹所騎自行車發生碰撞之情形。再者,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不僅有明顯凹陷,車身右側後照鏡甚至有折斷之情形,可見撞擊力道非輕,如此實難想像被告對於發生在其所駕車輛前方,且撞擊力道非輕之車禍,會有完全不知情之可能。另外,從路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可知,楊招妹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後,楊招妹之身體有騰空飛起,且有一男子在下方站立並彎腰閃避之畫面(警卷第24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林譽翰於本院審理證稱:伊當時將所駕車輛停放路旁,站立在車輛引擎蓋前查看車輛,看到發生車禍,楊招妹遭車撞到而飛過來,伊就趕快蹲下閃避等語相符(院二卷第158頁、第159頁),足認楊招妹遭撞擊後有騰空飛起之事實。而楊招妹遭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後,身體騰空飛起之過程,均在被告行車之右前方視線範圍內,被告自應有親眼目睹楊招妹遭其駕車撞擊之過程。況且,被告於案發遭移送檢察官訊問時曾坦承其知道有撞到人(詳偵一卷第22頁背面),此部分核與上開卷內客觀證據互有相符,而被告之後改辯稱其不知道有撞到人(詳偵一卷第22頁背面、第45頁、第46頁、第36頁、第37頁,偵二卷第36頁、第37頁),顯然均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被告明知其駕駛車輛不慎撞擊騎乘自行車之楊招妹,且撞擊力道非輕,所駕車輛之後照鏡因而斷裂損壞,楊招妹甚至騰空飛起,重摔落地,楊招妹遭此猛力撞擊後勢必受有傷害,被告竟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顯然被告有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犯意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已詳述如上,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過失責任為何,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遭後車追撞或其他突發狀況而喪失生命之危險。且刑法第185條之4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刑度增設,第185條之4之救護義務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294條第1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置交通事故發生致人受傷於不顧而逃逸行為(不論就交通事故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即成立本罪(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肇事後,明知其不慎撞擊騎乘自行車之楊招妹,且撞擊力道非輕,所駕車輛之後照鏡因而斷裂,楊招妹甚至騰空飛起,重摔落地,竟仍未為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逃逸,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有擴大被害人死傷之危險,行為殊屬不該,且被告駕車逃逸過程,甚至因而擦撞與其同向行使在其左側車道內之由何厚德所駕駛小客車右後照鏡,且被告係遭行經現場之何育輝、何厚德、何景裕及郭琮翊等人分別騎乘機車及駕車緊追,始被迫在鳳屏二路與江山路交岔路口前停下,足見被告肇事逃逸之犯意甚堅,極力欲棄其肇事之傷者於不顧,犯罪情節實非輕微,再斟酌被告竟因不滿遭攔停,自車內取出螺絲起子與眾人對峙,已如前述,且被告甚至有駕車碰撞阻擋在其車輛前方之何育輝致其受傷之情形,業據證人何育輝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院二卷第145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何景裕於本院審理證述相符(院二卷第152頁背面至第154頁),復有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偵一卷第39頁),從被告遭攔停後有不滿遭攔停,因而駕車碰撞在其車輛前方之何育輝致其受傷,及持螺絲起子與眾人對峙之情形,足認被告犯後態度甚差,毫無悔意,難認有反省檢討自己過錯之情形,倘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其警惕避免再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及未婚無子女(詳院二卷第9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至被告本案遭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卷附尿液採證對照表影本(偵二卷第30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偵二卷第29頁)、上開刑事判決書(院二卷第
105頁、第10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此部分是否另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宜由偵查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楊招妹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上開肇事後遭何育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阻擋在所駕車輛前方,被告為求離去,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何育輝,致何育輝受有左側食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各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招妹及何育輝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院三卷第25頁、第122頁),揆諸前開說明,就業務過失傷害及傷害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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