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熊賢祺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水源路七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且不得駛入來車道,猶貿然超速行駛,及因超越其右側停放之車輛,竟駛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適有 廖坤材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駛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甲○○因一時閃煞不及,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與廖坤材所騎乘之機車正面發生碰撞,使廖坤材人車倒地,致廖坤材受有下肢開放性骨折、胸腹部挫傷併氣血胸及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休克仍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承辦本件車禍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分駐所警員乙○○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廖坤材發生車禍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因路旁停有車輛占據道路,才會將車輛駛入道路中央,又被害人無駕照且所騎乘之機車,以S型行駛,伊看到時減速,已來不及,伊當時時速約二、三十公里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初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復依據前開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繪製被告所駕駛車輛之ABS煞車痕距離十
七.二公尺,核對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被告當時行車速度應為每小時五十五公里以上,核與卷附汎德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覆「唯有當車身所受之正向衝擊減速度在撞擊瞬間大於每小時三十公里之速度變化量時,才確定會觸發空氣囊系統作用」等情相符,是被告所辯時速僅二、三十公里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又證人 李志偉 雖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肇事現場確有一部小廂型車停放在該處,占據馬路近一半,該廂型車位於肇事現場後方約三十至五十公尺左右,為看見車號,且並未看見車禍如何發生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惟證人李志偉既未見車禍之發生,亦無從證明被害人騎車機車已S型行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而被害人廖坤材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肢開放性骨折、胸腹部挫傷併氣血胸及內出血等傷害致休克不治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可憑。按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貿然超速行駛,致為超越右側停放車輛,竟駛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自有過失,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分別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紙附卷可按,益証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承辦本件車禍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翁子分駐所警員乙○○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復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己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台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附卷可稽,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傷害程度與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甲○○尚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過失致犯本案,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促注意改善。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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