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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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號),嗣被告於103年12月28日偵訊時坦認有被訴事實,本件又合乎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104年度易字第1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清順犯竊盜罪,共計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清順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89號受理在案,嗣被告於103年12月28日偵訊時坦認有被訴事實之犯行,且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上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㈠第3行記載之「19扇」,應補充記載為「19
扇(38片);第4行記載之「資源回收場」,應補充記載為「泰源號資源回收場」;犯罪事實欄㈠㈡記載之「得款…」後,均應補充記載「變賣所得款項均已花用殆盡」。
㈡就證據欄內,應補充記載:被告許清順於103年12月28日偵
訊時坦認有上開被訴事實之犯行,並有被告許清順103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指認人: 薛基泉 )各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號卷第20至22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3771號卷第7至8頁),與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89號卷附之告訴人薛基泉於本院104年5月26日審判筆錄1件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清順上開竊盜2次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上開起訴書事實欄㈠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玆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起意
行竊,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竊盜犯行,並考量其所竊取財物均變賣花用殆盡,被害人所受損失未受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與告訴人薛基泉於本院104年5月26日審判時供述:被告作案時間應該是對的,因為派出所有調閱監視器,時間應該都不會錯,,起訴書所載的2次失竊時間,應該都沒有錯,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都沒有錯,被告將我拆除的東西我叫人來修理,修理費用要新台幣(下同)2萬元,我希望被告能賠償我,我因為回家後看見我的家裡窗戶都不見了,第一次我認了,想說更換窗戶就好了,結果第二次還是遭竊,我才去報警的,我前後失竊過兩次,也修理過二次,至於屋內有無遭竊何物,我也不知道,因為房子是我父親生前所住的地方,因為我沒有回去,所以我也不知道我父親所住房子裡面失竊何物,我僅就窗戶部分找人修護,花了2萬元,被告如果有賠償我的損失,請法院給予從輕量刑,但是被告如果沒有賠償我,我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明確綦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施鴻均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3號被告許清順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順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5月25日前數日之某日,至薛基泉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現無人居住之房屋,徒手竊取屋內鋁窗19扇得手,並將上開鋁窗於同年月25日販賣予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下同)525元,嗣屋主薛基泉於同年月25日發現失竊後重新安裝鋁扇。
(二)於同年月25日至28日間某日,至上址屋內徒手竊取屋內鋁窗19扇,並將上開鋁窗於同年月28日販賣予上揭資源回收場,得款511元,嗣屋主薛基泉於同年6月1日發現再次失竊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清順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述。││├──┼───────────┼─────────────┤│2│證人即告訴人薛基泉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詢中之指訴。││├──┼───────────┼─────────────┤│3│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佐證被告曾於103年5月25日及│││楊滿於警詢中之證述。│同年月28日變賣所竊得鋁窗之││││事實。│├──┼───────────┼─────────────┤│4│現場照片9張│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5│資源回收場之買賣登記簿│佐證被告曾於103年5月25日及│││影本1份。│同年月28日變賣所竊得鋁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案足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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