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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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昌貴選任辯護人謝崇浯律師被告林芬正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昌貴、林芬正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合億室內裝潢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億公司)於民國99年3月5日向 林宜寬林宜功林宜永林宜村林宜恭林宜謙徐秋眉何桂雲何桂萌 、何桂如、 何桂卿何佩儒何家充何家名 等人承租座落基隆市○○區○○段八堵北小段55、55-3、55-4、55-6、55-10、55-11、55-12、55-13、55-42、55-43、55-44、55-4
5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積欠租金,於100年7月16日由被告溫昌貴承受,使用上開土地。被告溫昌貴於不詳日期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上開土地堆置廢棄土。
101年3月起被告溫昌貴、被告林芬正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被告溫昌貴提供上開土地,供被告林芬正堆置下水道工程之廢棄土,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間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檢察官認被告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罪嫌,主要係以被告等之供述、土地租賃合約書影本、切結書影本、基隆市政府101年8月1日基府都計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府101年7月25日現場勘查紀錄影本、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片、都發處提供勘查照片及告發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宜寬等人提供之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溫昌貴辯稱: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土石方係先後由案外人 羅政元 及被告林芬正所堆置,其僅係單純投資羅政元所經營之砂石場,並未參與經營,不知羅政元堆置土石方之情形,而其雖於羅政元經營不善後接手處理租用系爭土地事宜,並無償提供部分系爭土地供被告林芬正使用,然其並未同意被告林芬正可任意違法堆置土石方,且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土石方並非廢棄物等語;被告林芬正辯稱:其向被告溫昌貴無償借用部分系爭土地,暫時堆置其從事公共工程而自下水道所挖得的有價料,嗣已陸續將可變賣部分運至宜蘭盈億砂石場轉賣,供台泥使用,其暫時堆置之土石方係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非屬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等語。
五、本院查: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9年3月5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合
億公司,因合億公司積欠租金,於100年7月16日,由被告溫昌貴承受,使用系爭土地,101年3月起,被告溫昌貴無償提供部分系爭土地予被告林芬正使用,嗣因被告溫昌貴無法依期繳納租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終止租賃契約後,至系爭土地查看,發現被告溫昌貴並未將土地回復原狀,且遭堆置土石方等事實,被告溫昌貴及林芬正並不爭執,並先後據基隆市政府至系爭土地中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勘查及檢察官至系爭土地勘查在案,並據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丈量系爭土地遭使用範圍,有土地租賃合約書影本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120號卷第67-70頁)、切結書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120號卷第71頁)、基隆市政府101年8月1日基府都計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
1年7月25○○○區○○路汽修廠對面臨基隆河疑似堆置廢棄土石方案辦理現場勘查紀錄、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1120號卷第78-82頁)、基隆市政府都市00000○○○區○○段○○○○段00000000地號於101年7月25日、101年10月4日、102年1月16日、102年4月1日、102年4月29日、102年5月30日勘查土地照片20張(同102年度偵字第1120號卷第152-160頁)、基隆市政府104年2月5日基府都計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㈠第125-
163頁反面)、檢察官於102年4月15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5張(見102年度偵字第1120號卷第85-88頁)、102年
9月4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6張(同102年度偵字第1120號卷第161-164頁)、103年5月19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
5張(見103年度偵字第170號卷第29-32頁)、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7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120號卷第89-106頁)、系爭土地現場照片6張(見102年度偵字第1120號卷第124-127頁)、103年6月25日系爭土地現場照片3張(見103年度偵字第170號卷第37-38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
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雖僅按廢棄物產生源分別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二大類,而未就廢棄物予以明確定義,然依其文義仍可判斷現行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其本質上須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者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判決參照)。而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而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工程剩餘之廢棄物如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依上開規定,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廢棄物之範疇,惟倘未依前揭「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參見本院卷㈠第268頁之內政部96年3月1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66-267頁之行政院環保署90年10月22日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000000號函)。經查,檢察官就系爭土地遭堆置之物品僅泛指「廢棄土」(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8行)、下水道工程之廢棄土(第11行),並提出前引基隆市政府履勘紀錄及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片、告發人提出之照片等卷證資料,以佐證所指「廢棄土」即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然觀諸前引檢察官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檢察官所指之「廢棄土」似係營建工程剩餘土方之土、砂石等物品,就此,本院函詢基隆市政府有關基隆市政府都市○○○○○位○○○○地○○○○區○○○○段○○○○○○○○號土地履勘結果,該2筆土地遭堆置之土石方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經覆以:「本案經本府都市發展處現場會勘認定業者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堆置土石方,並依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理規定裁罰限期改善在案。綜上,有關旨揭地號地上堆置土石方,依上述方案規定,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非屬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範圍」,有基隆市政府104年4月1日府授環廢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64-268頁),據此推論,被告等辯稱包括上開地號在內之系爭所有土地上所堆置之土石方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乙節,即查有所據,並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辯稱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土石方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乙節,有基隆市政府勘驗及函釋內容可憑,並非無據,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足以證明系爭土地遭堆置之「廢棄土」非營建剩餘土石方,且本質上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亦無足以證明雖係營建剩餘土石方,然因未依法堆置而致「污染環境」等事實,換言之,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遭堆置之「廢棄土」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而檢察官復未就此指出證明之方法,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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