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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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玉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在案,復於105年間,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26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其行為殊無可取,迄今又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財物價值僅195元,並業經發還被害人,而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現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84號被告許華女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21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青島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舒酸定牙膏1條(價值新臺幣195元),得手後藏置於手提袋內欲離開之際,為店員 沈軒 輔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 沈軒輔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軒輔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盧慧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楊家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