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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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57號異議人 林善英 相對人 張麗珠 上列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本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2529號提存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以107年度存字第2529號提存書受理相對人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下稱原處分),並於107年10月23日將原處分寄存送達異議人乙節,有附於該案卷之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人於107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異議,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本院提存所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前揭法條規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經由拍賣取得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而提存人從未與異議人談及地租問題,何有異議人拒收情事。又系爭房屋一年之地租,應依異議人土地共有四筆公告現值一平方公尺乘以10%,乘以面積,再乘以持份計算,而相對人提存金額之計算依據不明。另相對人已於107年8月28日將系爭房屋轉賣第三人,現已無系爭房屋所有權,於法無權提存。
三、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529號提存通知書已明載提存原因事實為「提存人向法院標得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房屋坐落於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土地上應付土地一年租金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元正(一年給付一次),因受取人拒收『依法』提存(自107年10月16日至108年10月15日)」,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是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並無違誤。又異議人雖以相對人從未與其談過地租、不知相對人如何計算租金、相對人已轉賣系爭房屋等事由提起異議,惟上開事項核係兩造間實體爭執,非本院提存所得為審認,是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提存法第9條規定,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存物受取人,及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所附要件。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9號裁定、88年度抗字第26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以受取權人拒收系爭房屋租金為由,向本院提
存所聲請就租金27,400元為清償提存,且於提存書中載明提存人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提存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受取權人姓名、住居所等提存法第9條第1項所列應記載事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存字第2529號提存卷宗查閱屬實,是相對人所為提存聲請既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本院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異議人固以相對人從未與其談過地租而無拒收情事、相對人計算租金依據不明、相對人已轉賣系爭房屋而非所有權人等事由,主張相對人於法無權提存云云,惟原處分係屬清償提存,無庸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本院提存所就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形式上審查程式完備與否,無庸審認提存原因,是異議人有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而非由無審查權限之本院提存所予以決斷,是異議人以實體爭執事項為由提出異議,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之提存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