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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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宇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7年度執聲字第1979號、107年度執緩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宇軒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民國107年3月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6年4、5月間另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9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於107年9月25日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時間接近,並非一時失慮,非予執行刑罰,恐難生矯治之效,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46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07年3月5日確定;而其於上揭詐欺案件受緩刑宣告前之106年4月、5月間起至106年11月間,故意再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92號判處罰金4千元,於107年9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之賭博罪,與其所犯業經宣
告緩刑之詐欺犯行,二者罪質、保護法益迥然相異,犯罪情節、手段亦不相同,受刑人並非再犯類似犯罪。且受刑人所犯賭博犯行,經本院於斟酌受刑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僅判處罰金4千元,尚難認犯罪情節重大,是受刑人上開所犯賭博罪縱有可議,亦無從憑此認定其惡性重大或為惡習難改之輩。況賭博罪係為所保護社會善良風俗,避免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影響社會風氣等,則實難以受刑人所犯之賭博罪,推認其前就詐欺案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並無其他曾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應已達一定之效果;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案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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