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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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6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聰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聰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
104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5年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業經被害人所屬職員 邱文君 代為領回等情,已據證人邱文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