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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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壹佰顆、監視器鏡頭伍台、監視器主機壹台、電視螢幕貳台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偉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7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租屋處做為賭博場所並聚眾經營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所為之各個舉動,依社會客觀通念,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其提供上址租屋處做為賭博場所,並聚集多數人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行為實有不當,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自107年11月初開始經營賭場後不久,即為警查獲,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暨犯罪之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天九牌2副、骰子100顆、監視器鏡頭5台、監視器主機1台、電視螢幕2台及抽頭金2,0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分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14、15、158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賭資2,200元,因係分屬賭客 陳莉玲莊建龍劉政江傅家洋 所有之物,有渠等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憑(見速偵卷33、49、65、81第),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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