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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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嗣被告於本院10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時(103年度易字第515號),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當事人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俊傑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15號受理在案,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認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被告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上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被告陳俊傑於本院10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時(103年度易字第515號)供述: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3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家中,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賣我毒品的人已經抓不到了等語明確,有本院10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3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3月23日至102年3月22日,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60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起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查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上開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玆審酌被告於本院10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時(103年度易字
第515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被告陳俊傑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已於103年1月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4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俊傑於警詢時之│上揭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陳述│芳分局採尿送驗之事實。│├──┼──────────┼────────────┤│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103年7月14日晚間10│││藥股份有限公司103│時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檢驗報告1份│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非他命之事實。│││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0000000)││││1份││││3.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101年7月5日遭撤│││1份│銷緩起訴後,仍再犯施用毒│││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錄表1份│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品案件之事實。│││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詎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101年3月23日至102年3月22日),竟於101年6月16日經警查獲酒後駕車,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公共危險罪嫌,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6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本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6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緩起訴期間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之事實,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檢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提起公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